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南昌市人,现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桂冠豪,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焕明,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委托代理人:王树平,河北峥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翠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金融系统职工,系被告之母。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应征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桂冠豪、张焕明、被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树平、张翠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诉称,2011年1月起至2014年4月24日期间,被告为了购买房产、车辆及生意经营,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10万元,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予以证明。借款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万元并自2014年7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还清之日(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12382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主要内容:出借人(甲方)饶某某,借款人(乙方)张某某。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婚由向甲方借款210万元,已确认收到。二、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三、借款期将届满,乙方因单面原因不能与甲方结婚,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1日返回126万,经双方同意,其余款项和利息由甲方承担,不必由乙方偿还。四、乙方如未按时还款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包括余款和利息在内的全部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甲方饶某某、乙方张某某。
2、银行流水33页。
3、原、被告的结婚证。
被告张某某辩称:《借款协议》纯属捏造。一、《借款协议》的事实真相是在原告使用暴力的情况下产生的,根本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事实真相是2014年5月25日,原告给我打电话威胁我说让我立即去北京见他,不然后果自负,就去了北京,在他家对面的一个如家酒店,他拿出事先打印好的两份《借款协议》和印泥让我签字,我感到很突然,我说:“这根本没有的事,我不签字。”我当时感到十分惊讶!因为除了两个人一起吃饭的生活费,他从没给过我钱,何谈210万?这是无中生有的,他就说:“本来我们两个是要结婚的,现在没有结婚,这210万不是让你还的,但是你必须签字,以后拿给其他人看,如果你不签字,后果就是让包括媒体在内的所有人都知道你的隐私,后果自负!”我就质问饶某某:“你是穷疯了吗?你除了给我买了几件衣服和一条项链你还给我买过什么?你连一辆寥寥几万块钱的旧车都宁可卖掉也不肯给我开,从哪里说起这200多万呢?”没等我说完,他就拿起一瓶矿泉水照我腹部砸过来,并破口大骂我,我当时就哭了,他又说了一遍,钱不是让我还的,但是让我必须签字,我当时很无助,已经被吓住了,也不想再挨打了,另外我想这协议他写的是以结婚为由,只要我和他结了婚九没事了,他以后就不会再威胁我折磨我了,被逼无奈就把字签了。二、《借款协议》签订后的续集。协议签字后,原告当即就把他的名字撕掉,我问他为何撕掉他的名字,他说是不想让别人看到他的名字。所以就出现了没有原告名字的那份协议。综上所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是捏造的,是在原告暴力和威胁情况下的产物,请人民法院明察,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借款协议书(复印件)一份。内容与原告提交的借款协议书相同,甲方饶某某部分已撕掉。
2、被告及母亲与原告的来往短信、电话录音。证明原告没有给过被告钱及原告起诉的210万元中有原告所花。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是:证据1,借款协议书不是我自愿签订的,是在原告威胁下签订的,没有所谓的本子和收条,是原告捏造的。对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上面的款已经给了被告。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提交的短信内容不能证明原告胁迫过被告,且短信内容恰恰说明了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时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不存在胁迫。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从2010年12月30日开始同居。2014年4月24日,原告要求被告到北京找他,在北京一个酒店原告拿出写好的借款协议书让被告在借款协议书上签了名。被告称原告强迫其签字,但没有提供证据。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人(甲方)饶某某,借款人(乙方)张某某。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因婚由向甲方借款210万元,已确认收到。二、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三、借款期将届满,乙方因单面原因不能与甲方结婚,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1日返回126万,经双方同意,其余款项和利息由甲方承担,不必有乙方偿还。四、乙方如未按时还款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包括余款和利息在内的全部给甲方。五、本协议一式两份,由甲、乙双方签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4年6月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原告称,现金的提现的记录是2011年4月20日,给被告现金5万元,被告要还款,有取款记录证明,证明我取款5万元,给了被告。2011年5月21日在石港支行支取2万元,被告要考试买服装费和培训费所用。2011年6月4日在石港支行支取4万元,2011年6月5号取2.2万元,被告用于拍摄艺术照。2011年6月4日在石港文苑支行支取1万元,被告是用于请专业的播音老师补课。2011年6月4日借款2万元,6个3000元,一个2000元,此款项被告用于培训。2011年6月16日借款2万元,也是6个3000元,一个2000元,用于演出服装和道具。钱都是我支取的,是在车上给的被告,2011年7月5、6日石家庄石岗北城支行支取的借款5500元,用于给老师买礼品,在车上给的被告。2011年6月4日取款3万元,是在网点号为3082的银行支取的,是用于艺术培训。2012年2月22日借款2万元,3个5000元,一个4000元,1000元是2月16日支取的。用于过年期间周转。2013年4月9日借款2000元,用于给老师买礼品。2012年9月23日借款3000元,9月22日500元,共计3500元,都是在9月23日给的,都是用于给老师买礼品。2014年2月4日借款共计9500元,是从1月29日到2月4日,用于过年周转。2014年3月6日借款238300元,在石家庄市中华大街工商银行外边人行道上给的被告,被告说是借别人钱买房子的,用于被告购房还款。2011年11月5日借款共计1万元,是分四次,每次2500元支取,用于开学购买生活用品。2011年11月25日借款5万元,用于被告家庭偿还借款,是给的被告现金。2011年10月29日借款2500元,用于被告化妆,是直接给的被告。2012年1月14日借款3500元,分两次,一个2500元,一个1000元,用于过年期间周转。2011年4月1日借款3000元,用于被告外出备用资金。2011元4月2日借款2000元,用于外出备用金。2011年4月4日借款2500元,用于外出临时借用。2011年4月7日、8日、11日借款共计9000元,用于被告检查身体。2011年4月14日借款2500元,用于演出服装。2011年4月20日借款2500元,用于演出服装。2011年4月26日借款2500元,用于演出服装。2011年1月16日借款5000元,用于被告给朋友过生日。2011年1月28日借款4000元,用于过年期间的周转。2011年1月30日借款共计17000元,3个5000元,1个2000元,用于过年周转。2011年2月10日借款2500元,用于周转。2011年2月12日借款5000元,分2次,每次2500元,用于周转。2011年2月13日借款5000元,2月15日借款5000元,两个2500元,2月17日2000元,2月20日2500元,2月22日2500元,2月26日1500元,3月1日1500元,都是用于周转。2011年3月5日借款1500元,3月9日借款4000元分两次,一个2500元,一个1500元,3月12日2500元,3月13日2500元,3月16日2500元,3月22日2500元,3月24日17000元分四次,一次两个2500元,一个10000元,一个2000元,这些钱用于被告做完美。3月25日共计11000元,分四次,2个2500元,2个3000元。3月28日4100元,分两次,1个2500元,一个1600元。3月29日2500元,4月27日6000元,分两次,2个3000元。4月28日3000元,4月29日3000元,5月3日4000元,一个2500元,一个1500元。5月4日2200元,5月11日5000元,分两次,一个3000元,一个2000元。5月12日5100元,分两次,一个2100元,一个3000元。5月16日3000元。这些钱都是用于被告消费。2011年5月17日借款共计25525元,分3次,一个3000元,一个2500元,一个20025元。用于被告做生意消费。2011年5月21日分3次,一次3000元,一次5500元,一次2500元,共计11000元。2011年5月23日借款2000元。2011年6月3日借款2500元。2011年6月4日分8次,6次均是3000元,一次2000元,一次1万元,共计30000元。用于被告生活费与生意周转。2011年6月9日分2次,一次2500元,一次3000元,共计5500元。2011年6月13日借款1400元。2011年6月17日2500元,2011年6月20日分2次,一次3000元,一次2000元,共计5000元。2011年6月23日借款2000元,2011年6月27日分2次,每次2500元,共计5000元。都是用于被告做完美直销。2011年6月28日借款2000元,2011年7月1日借款分两次,一次3000元,一次5000元,共计8000元。2011年7月7日分8次,7次均是3000元,一次2000元,共计23000元。2011年7月8日借款1000元,2011年7月9日借款2500元,2011年7月15日分2次,每次均是3000元,共计6000元。2011年7月20日分2次,每次均是3000元,共计6000元。2011年7月21日借款2000元,2011年7月25日借款3000元,2011年7月26日借款2000元,2011年7月31日借款3000元,2011年8月5日借款2000元,2011年8月18日借款分5次,一次是30000元,四次均是2500元,共计40000元。2011年8月24日借款2000元,2011年9月6日借款1000元,2011年9月7日借款2500元,2011年9月14日借款2500元,2011年9月18日借款1000元,2011年9月23日借款1500元,9月26日1500元,9月29日分5次,三次均是3000元,2次均是2000元,共计13000元。2011年10月7日3000元,2011年10月10日借款2500元,10月11日借2500元,10月14日借5000元,2011年10月15日分5次,每次均是3000元,共计15000元,10月22日分4次,每次均是5000元,共计20000元。2011年10月23日分2次,每次均是3000元,共计6000元。2011年10月30日分2次,每次均2500元,共计5000元。2011年11月9日2500元,11月11日2000元,11月13日3000元,11月14日3000元,11月19日2500元,11月21日3000元,11月22日2000元,11月24日分2次,一次是5000元,一次2500元,共计7500元。12月1日2500元,12月4日2000元,12月21日2000元,12月14日2000元,12月15日分借2500元。12月24日2000元,12月27日分2次,每次均是2000元,共计4000元。12月29日4000元,12月30日分2次,一次2500元,一次1000元,共计3500元,12月31日2500元,2012年1月5日分2次,每次均是2500元,共计5000元。2012年1月15日2000元,1月16日3000元,1月18日分2次,每次均是2500元,共计5000元。1月29日2000元,2月3日2000元,2月4日2500元,2月8日2000元,2月10日分2次,一次5000元,一次2000元,共计7000元。2月15日分2次,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共计6000元。2月22日2000元,3月11日分两次,每次均是2500元,共计5000元。3月12日3000元,3月29日2000元,4月2日分两次,一次2500元,一次1000元,共计3500元。4月11日2500元,4月15日2000元,4月19日1000元,4月22日1000元,4月26日1000元,4月29日2500元,5月7日分两次,一次2500元,一次500元,共计3000元。5月15日2500元,5月20日2100元,5月21日1000元,5月23日1000元,5月27日2000元,5月28日分两次,一次2500元,一次1000元,共计3500元。5月31日2500元,6月21日分两次,一次2000,一次2500元,共计4500元。6月25日2000元,6月27日5000元,7月3日2000元,7月6日2000元,7月10日3700元,7月13日2000元,7月18日20000元,9月14日2000元,9月15日2500元,12月19日分两次,一次1000元,一次500元,共计1500元。2013年1月7日2000元,1月8日3000元,2013年1月19日分五次,每次均是3000元,共计15000元。1月22日2000元,1月23日分四次,每次均是3000元,共12000元。1月29日2000元,2月1日3000元,2月5日3000元,2月13日2000元,2月21日2000元,3月6日分两次,一次5000元,一次1000元,共计6000元。3月10日2000元,3月12日2000元,3月28日2000元,4月3日1000元,4月14日1000元,4月19日2000元,5月13日1000元,5月14日1000元,5月16日1000元,5月22日1000元,5月26日1000元,2013年6月11日4744.6元,8月23日1000元,9月16日4200元,10月25日分三次,一次1000元,一次1100元,一次2200元,共计4300元。11月3日1500元。2014年3月4日转账到被告账户为04×××41的50万元。2014年3月5日转账给被告上述账户330800元,共计830800元,该款是我做生意的收入。原来有被告每次借钱打条的小本子,由于时间太长我记不清楚是什么时候存在账户的。所有的欠款条我都记不清楚,都是按照银行的流水记载说的。以上共计367次2090394.6元。在2016年9月18日本院询问原告何时给被告210万元时,原告称,2011年4月20日给5万元,4月29日给24万元,2011年5月21日给2万元,2011年6月4日给三次一个4万元一个3万元一个1万元,2011年6月5日给2.2万元,2011年7月26日给2.48万元,2012年3月27日给24万元,2012年3月28日给28万元,2012年6月26日给4.4万元,2013年4月9日给5万元,2014年3月6日给23.83万元。合计14次227.61万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并称,原告从未给过她钱。关于830800元称800元是之前原告在我这拿的,当时转账的时候一起还给了我,830000元是现金,在2014年3月4日我和原告一起到石家庄××××大街工行他拿50万元现金存入自己的账户,当天在恒大家中用电脑转给我,2014年3月5日我和原告一起到房管局路上的中国银行,原告在他账户上存入33万元现金,并在当时向工作人员询问美元状况,并买入5万元美金,当时我问原告这些钱是我用来买房子的,你为什么要买了美金,我怎么买房子,从银行出来后,原告质问我为什么在柜台说这句话,对他不利,2014年3月5日晚上,原告通过自己的工行账户转给我330800元,到此时原告已把全部款项还给我,50万元现金和33万元现金都是我自己的,是用来买房子的。双方均未出示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是以2014年4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借款210万元及利息。根据协议约定,一、乙方因婚由向甲方借款210万元,已确认收到。二、借款期限从2011年1月起至2014年6月止。三、借款期将届满,乙方因单面原因不能与甲方结婚,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1日返回126万,经双方同意,其余款项和利息由甲方承担,不必有乙方偿还。四、乙方如未按时还款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方偿还包括余款和利息在内的全部给甲方。首先,从协议内容看是因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以缔结婚姻为条件被告向原告借款。“若因女方原因不与男方结婚,女方返还男方126万元”,是以女方原因不与男方结婚为生效条件。2014年6月3日,原、被告已登记结婚,生效条件不成就,该协议不生效。其次,协议约定是否还款及数额以是否结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规定,结婚必须男女双方完全自愿,不许任何一方对他方加以强迫或任何第三方加以干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该协议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男女婚姻自由,故该协议无效,因此,原告以该协议约定主张权利,不应得到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下列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借款协议书中“一、乙方因婚由向甲方借款210万元,已确认收到”,此时双方已同居多年且女方已达到结婚年龄,可以认定双方均有结婚的合意。“三、借款期将届满,乙方因单面原因不能与甲方结婚,乙方承诺在2014年6月1日返回126万,经双方同意,其余款项和利息由甲方承担,不必有乙方偿还。”可以看出,是以结婚为目的而给付的。接受财务的是婚约的当事人。原告即使给付了被告财务。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不应得到支持。
关于借款事实的问题,原告两次陈述被告借款的次数相差很大,询问原告时原告称,被告借款14次2276100元。庭审时称367次2090394.6元。两次陈述借款的次数、金额、时间相差甚大。原告称每次被告借款都在一个小本子上打条,小本子找不到了,367次借款都能记得清清楚楚,却说小本子找不到了,不符合常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根据上述规定,原告未提供每次被告借款打条的小本子,被告否认曾借原告现金。从原告与被告及其家人的短信来往中,原告认可给被告的款有一部分是为原告花费。原告要求求被告给付21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被告2010年12月30开始同居,2014年6月3日办理结婚登记。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规定,男女双方根据婚姻法第八条规定补办结婚登记的,婚姻关系的效力从双方均符合婚姻法所规定的结婚的实质要件时起算。据此规定,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应从2012年10月16日起算。同居期间原、被告就以夫妻关系处理钱财,并非双方约定各自独立处分各自的财务。原告婚前给付被告的款婚后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要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规定,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同居后,为增进双方的感情达到结婚的目的,原告给付被告财务,属于赠与,且已履行完毕。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原告陈述被告向其借款均已给付被告,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其次,原、被告已结婚,原告赠与被告财务的目的已经达到,无论婚前赠与还是婚后给付均已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200元,减半收取2360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应征
书记员: 段彦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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