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委��诉讼代理人:马健辉,河北马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张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1845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一直为被告供应鸡笼等设备。2016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饶某某鸡笼设备款618451.00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整。欠款人签字张某,日期2016年6月5日。”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成立,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信息情况;2、采购明细单1份,证明原告为被告供货情况及被告欠原告618451元;3、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设备款618451元。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供应鸡笼等设备,2015年9月21日,被告共欠原告设备款718451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0000元,下欠原告618451元。2016年6月5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条今欠饶某某鸡笼设备款618451.00元,大写陆拾壹万捌仟肆佰伍拾壹元整欠款人签字:张某日期:2016年6月5日”。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上述事实,有原��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鸡笼等设备,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某欠原告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张某应当按照欠条中的数额支付货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利息本院酌定为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给付原告饶某某货款618451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5月27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8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