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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宋国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新期,石家庄市行唐雄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宋国立,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未到庭。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保险大厦。
负责人:王翔,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克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宋国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芳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诉讼代理人王新期、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克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国立是冀5234P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2017年4月28日6时10分许,被告宋国立驾驶冀A×××××小型客车沿北高里村西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交叉路口驶入逆行后,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由东向西左转弯驶入交叉路时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行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宋国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行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3天,诊断为:头右额颞部头皮血肿;2、左肘部软组织挫擦伤;3、右膝部软组织挫伤。门诊及住院医疗费共计12965.9元。
庭审中,原告请求的损失为:1、医疗费12965.9元。2、住院期间误工费2530元,出院后误工费9900元。3、护理费259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营养费1500元。6、三轮车修理费1280元。原告请求的损失共计33074.9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过错的,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商业险在赔偿限额内按事故责任赔偿,超出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照事故责任分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本案原告各项损失应为:1、医疗费12965.9元。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应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原告提交了原告的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原告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160元。原告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23天和出院后3个月,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与住院病案中出院医嘱不一致,结合原告的伤情,根据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原告的误工时间酌定住院23天,原告请求出院后误工费不予支持。误工费为:3160元÷30天×23天=2423元。3、原告提交了护理人郭金全的劳务合同、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工资表、误工证明等,证明郭金全前三个月平均工资3383元。住院23天,护理费为:3383元÷30天×23天=2594元。4、原告住院23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300元。5、该事故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损坏,双方均未申请车损鉴定,仅凭原告提交的修理费发票,不能认定原告车损的实际数额。原告请求修理费1280元,被告认可300元,双方不能协商一致,被告保险公司同意由法院酌定,考虑到经济原则,本院酌定600元。另,原告请求营养费1500元,没有医嘱,根据原告伤情,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合计20882.9元。
本次事故中被告宋国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医疗费129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共计15265.9元,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5365.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423元、护理费2594元,共计5017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电动三轮车损失6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赔偿。综上所述,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88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经济损失20882.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110元,被告宋国立负担1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淑芳

书记员:胡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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