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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刘咏、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江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刘咏,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陵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419号。
负责人:罗启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荆州市沙市区,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洪湖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对方的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提起上诉或者反诉等。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刘咏、刘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春雷、被告刘咏、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振宇、田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98757.59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足部分再由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咏、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20日,被告刘咏驾驶鄂D×××××号牌小型轿车由江陵沙岗镇驶往荆州市沙市区,12时27分许,当车沿周马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江陵熊河镇新河村村级公路与周马线交叉路口处事发地时,与沿熊河镇新河村村级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江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刘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告送往江陵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共计38天。后经鉴定原告的身体损失程度为九级伤残、必然发生的后续医疗费用为12000元,护理期、营养期均依法作了相关评定。经核实,被告刘咏驾驶的鄂D×××××号牌小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刘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刘咏承担了原告的全部医疗费用,但原告与被告因其他赔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饶某某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饶某某损失为: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虽仅为292元,但考虑本案被告刘咏和保险公司已实际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用,且被告刘咏要求一并处理。故依相关收费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23293.67元;2、后续治疗费12000元,依鉴定意见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参照荆州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50元/天,住院38天计算);4、关于营养费。本案中,虽无医嘱加强营养,但考虑原告受伤时年龄及受伤程度,本院酌定营养费800元;5、关于误工费。事发时,原告饶某某虽已年满60周岁,但当地基层组织出具证明其承包有农田种植,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可按照湖北省农业标准31462元/年,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90天计算,误工费为7757.75元;6、护理费8057.34元(按照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依鉴定意见护理时间90天计算);7、残疾赔偿金46075元,依原告主张予以支持(事发时原告已年满61周岁,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725元/年×19年×20%计算为48355元,以原告主张的46075元为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院依法酌定;9、交通费200元,原告虽未提交相关票据支持,考虑原告住院情况予以酌定;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105983.76元。
二、本案赔偿责任的认定和承担
本案中,被告刘咏驾驶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76090.09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7757.75元+护理费8057.34元+残疾赔偿金46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200元)。关于原告饶某某剩余损失27993.67元(105983.76元-76090.09元-鉴定费1900元),因被告刘咏承担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饶某某承担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双方赔偿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故由被告刘咏承担70%赔偿责任,又因被告刘咏驾驶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故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9595.57元(27993.67元×70%);关于鉴定费1900元,因不在保险赔付范围内,故由被告刘咏赔偿原告1330元(1900元×70%),又因被告刘咏已垫付原告住院费用13001.67元,被告要求本院一并处理,故扣除上述费用后,原告还应返还被告刘咏11671.67元(13001.67元-1330元)。原告饶某某自行承担剩余损失。
综上,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6090.09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66090.0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9595.57元;原告应返还被告刘咏11671.6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76090.09元,扣除已垫付费用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饶某某66090.09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损失19595.57元,两项合计85685.66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具有给付内容的事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告饶某某在领取上述保险理赔款时返还被告刘咏垫付款11671.67元。
案件受理费787元,减半收取394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94元,被告刘咏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继

书记员:别艳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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