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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饶某某
李海疆(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娟(湖北黄石希望法律服务所)

原告饶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海疆,系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一般授权。
被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王娟,系黄石市希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一般授权。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冯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海疆、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李某在给原告饶某某出具借条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证据证实存在恐吓、威胁、欺诈的行为,该借条依法有效。由于被告李某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饶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饶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利息损失(以24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起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故其主张的利息时间应从逾期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饶某某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李某提出的其从未向原告饶某某借款,该借条是在原告饶某某威胁、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实被告李某是在双方友好协商后才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时没有恐吓、威胁的情形,且被告李某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人民币24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本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帐号:17×××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民间借贷纠纷而引起的诉讼。本案中,被告李某在给原告饶某某出具借条时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无证据证实存在恐吓、威胁、欺诈的行为,该借条依法有效。由于被告李某不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导致本案诉讼的发生,故对原告饶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立即偿还借款247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饶某某提出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其利息损失(以24700元为本金,从2013年6月15日开始起算至法院判决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因借条上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25日,故其主张的利息时间应从逾期付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即从2013年9月26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故对原告饶某某提出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
对被告李某提出的其从未向原告饶某某借款,该借条是在原告饶某某威胁、逼迫的情形下出具的辩解意见,因证人陈某甲、陈某乙证实被告李某是在双方友好协商后才出具的借条,出具借条时没有恐吓、威胁的情形,且被告李某提交的其它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李某提出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饶某某借款人民币24700元,并支付从2013年9月26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247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9元,由被告李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审判长:冯俊

书记员:付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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