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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佘春桃等与饶某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
原告:佘春桃,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系饶某某的妻子。
两原告的共同委诉讼代理人:徐军,英山县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饶某全,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英山县人,农民,住英山县。系饶某某的兄弟。
委诉讼代理人:刘思翼,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佘春桃与被告饶某全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饶某某、佘春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军、被告饶某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刘思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两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饶某全赔偿原告饶某某的医疗费4053.60元、鉴定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误工费4210.20元、护理费964.7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1538.50元;2、依法判令被告饶某全赔偿原告佘春桃的住院医疗费10927.24元、鉴定费2140元、交通费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806.80元、护理费1447.05元、营养费45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39921.09元。事实与理由:原告饶某某、佘春桃系夫妻关系。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饶某全系兄弟关系。2018年9月24日下午7点左右,原、被告因菜园地权属问题发生矛盾,被告饶某全先后用棍子和扁担将原告饶某某的头部和原告佘春桃的耳部打伤。原告饶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其住院医疗费4053.60元,被告饶某全己全部支付。饶某某出院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为10天、营养期为7天。原告佘春桃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当天后因伤情较重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8天后又转入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医疗费除被告饶某全支付了7000元外,其余的是原告佘春桃自己垫付的。原告佘春桃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双方发生纠纷后,两原告因各项损失赔偿问题经多方调解不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饶某全辩称,第一、原告在诉状中所诉与事实严重不符;第二、原告自身有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第三、原告请求赔偿的有些项目不合法、且标准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核实;第四、被告先前垫付的费用应当在损失责任划分后依法抵扣。
两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两原的住院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各一份;3、原告佘春桃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及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清单及发票各一份,共计款10927.27元;4、司法鉴定意见书四份;5、公安机关对被告饶某全的询问笔录及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各一份;5、交通费发票及证明一套,拟证明原告用去交通费850元;6、鉴定费发票4张,共计款3740元。
被告饶某全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处罚决定书、三次对被告的询问笔录复印件各一份;2、原告饶某某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用药清单及发票,共计款4053.60元,拟证明该款是由被告支付的,且原告饶某某住院只有10天,医嘱没有建议休息时间及加强营养。
经审理查明,原告饶某某、佘春桃系夫妻关系。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饶某全系兄弟关系。2018年9月24日下午7点左右,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饶某全因菜园地权属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争议的约二平方米菜园地在被告饶某全家房屋旁边,被告认为是他家的地,就钉了桩。原告认为自己在此处种了八年的南瓜,使用权应属自己。原告之妻佘春桃把被告钉的桩扯了并将此事告知了饶某某。后原告饶某某遂上被告饶某全家问钉桩是何意,被告说你扯了桩我继续去钉。在被告又去钉桩的过程中,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饶某全发生冲突,被告饶某全用斧头打了原告,原告遂跑到被告家要进屋,此时原告佘春桃发现兄弟俩在被告家又发生冲突,就立即跑到被告家门外,叫饶某某到被告家去睡着,被告饶某全见状就拦着他们并把饶某某往外推了几把。佘春桃见状就在被告家门边拿一个扁担出来,被告饶某全抢过来,击打原告饶某某的头部,同时击打了原告佘春桃的耳部,致二人受伤。原告饶某某受伤后,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用去住院医疗费4053.60元,该款被告饶某全己全部支付。原告饶某某出院后经鉴定为轻微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45天、护理期10天、营养期7天。原告佘春桃先在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当天因伤情较重转入武汉大学中南医院住院8天,然后又转入英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其住院医疗费除被告饶某全支付7000元外,其余费用由原告佘春桃自己垫付。原告佘春桃出院后经英山县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误工期为30天、护理期15天、营养期15天,经武汉大学中南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事发后,因原告各项损失赔偿问题双方调解无效。原告为维护其的合法权利,请求判令所请。
同时查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菜园地均没有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
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原告饶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4053.60元、误工费421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964.70元、鉴定费1600元、营养费210元,共计11538.50元;本院认定原告佘春桃的损失为:医疗费10927.27元、鉴定费2140元、交通费酌情认定为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误工费2806.80元、护理费1447.05元、营养费450元,共计19521.12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饶某全与原告饶某某因菜园地发生纠纷,随及二人产生肢体冲突,并发展致互殴,在双方发生互殴过程中,原告佘春桃也参与其中拉扯,被告将两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赔偿,但两原告对事端的引发及在冲突过程中不冷静并到被告家,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佘春桃请求被告饶某全支付其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没有构成伤残等级,其事实依据不充分,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饶某全赔偿原告饶某某的损失8076.95元(11538.50元×70%),扣除被告饶某全先前己支付的4053.60元医药费外,还应赔偿原告饶某某4023.35元,限被告饶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饶某全自行承担;
二、被告饶某全赔偿原佘春桃告的损失13664.78元(19521.12元×70%),扣除被告饶某全先前己支付的7000元费用外,还应赔偿原告佘春桃6664.78元,限被告饶某全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其余损失由原告佘春桃自行承担;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佘春桃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被告负担300元,两原告共同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斌

书记员: 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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