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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小某与吴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小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周友权。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某,务工。
委托代理人章小平,湖北佳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吴赟,无业。
委托代理人陈永东,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饶小某与被告吴某某及第三人吴赟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和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被告、第三人共同约定合伙投资经营,并对投资事务进行了简易的书面合伙结算,被告吴某某签字进行了确认,约定由被告吴某某结清原告饶小某投资本金94341元,该约定是被告吴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被告吴某某已经履行了支付31000元的义务,对剩余款项63341元被告吴某某应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对原告饶小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63341元投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原告饶小某投资款63341元。
案件受理费1383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50;汇款用途:×××的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卫华 审 判 员  余学军 人民陪审员  樊启寅

书记员:付卫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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