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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湧,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祖杰,上海百林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汤锡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秋。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上海兴城物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撤销被告将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挑阳台,1996年又承租了该楼二层阁。上述住房中的二楼前楼、后楼和挑阳台为一本《租用公房凭证》,合并为一户的行为,将其恢复至未合并前的状态。事实和理由:原告的丈夫李杨义原承租上海市虹口区乍浦路XXX号二层前楼、二层后楼、二层挑阳台与二层阁。上述住房中的二楼前楼、后楼和挑阳台为一本《租用公房凭证》,二层阁单独为一本《租用公房凭证》。1998年2月2日,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上述二本不同的《租用公房凭证》合并为一本。之后,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均无果,遂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有房屋的产权属国家所有,由国家授权管理全民所有房屋的相关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系争房屋属公有房屋,被告所作的并户行为,是被告依法行使其行政职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并户行为不服,依法可通过行政程序解决,而非法院民事主管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毛济平

书记员:李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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