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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舒某某与邓发生、邓万某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湖北宣恩人,农民。
原告舒某某,湖北宣恩人,农民。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姚福坤,湖北省宣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邓发生,湖北宣恩人,务农。
被告邓万某,湖北宣恩人,务农,湖北宣恩人。
被告邓万成,务农,湖北宣恩人。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黄再永(特别授权),湖北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余道银(一般代理),女,生于1963年7月3日,农民,系被告邓万某之妻,系邓发生儿媳妇,系邓万成的的兄嫂。

原告饶某某、舒某某诉被告邓发生、邓万某、邓万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黄潇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舒某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姚福坤,被告邓发生、邓万某、邓万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黄再永、余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5年3月,原告方为方便房屋的财产安全和卫生管理欲就原告房屋一楼梯间通道安装防盗门,被告方认为原告擅自在畅通三十多年的通道上安装防盗门妨碍了自己通行并强行将门砸坏。2015年5月,原告方以被告强行将防盗门砸坏向本院提起了财产损害赔偿之诉。2015年11月本院判决后,原告方不服,并向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2016年4月,州中院终审认定,原告方对争议的通道享有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该通道不属于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不属于法律禁止堵塞的通道,但鉴于该通道保持畅通多年,原告意欲关闭、封堵该通道,应事先申请基层组织到现场察看、陈述封堵的必要性,通知常年经此出入的被告方。2016年5月,原告方在一楼梯间的内墙壁及外面张贴了告示,通知相邻住户原告将对其一楼梯间通道安装防盗门。2016年5月26日,原告方欲安装防盗门,三被告予以了阻拦。2016年6月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被告不得从原告房屋内梯间通行,被告不得阻挠原告安装防盗门。

本院认为,物权的行使,应当遵守法律,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本案中,双方争议的通道经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不属于禁止堵塞的历史通道,故原告方作为通道的所有权人对一楼通道安装防盗门的行为属于行使所有权的占有权能,被告方阻止原告在该通道上安装防盗门侵害了原告方的所有权,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关系,以及原告的行为属于非法行为及原告的行为侵犯了被告方的通行权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对被告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故原告方请求法院依法排除被告阻挠原告对该通道安装防盗门的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的阻挠行为是一次性行为,不属于持续性行为,原告请求停止侵害并不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不得从原告房屋内梯间通行,考虑到原告安装防盗门之后,未经原告允许被告不可能从原告家一楼梯间通行;完全禁止被告从原告家一楼梯间通行有悖于生活事理,且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关闭该通道应按照州中院说明的关闭程序,即经过基层组织到现场察看处理,并告知相关的需要经此通行的人。本院认为,州中院判决是指出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方对争议通道安装防盗门时,明知该通道是多年保持畅通的通道,未告知相关须经此通行的人,冒然对争议通道安装防盗门,从而致使被告故意将门砸坏,当时,原、被告明知该通道存在争议,不经过相关的基层组织和政府部门处理,不依据法律规定,强行装门和砸门,因此双方在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主观上均有过失,亦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原、被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业已明确原告对诉争通道享有所有权且该通道不属于被告方进出的唯一通道、不属于法律禁止封堵的通道,那么本案中原告方对其所有的通道安装防盗门是对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合理管理,属于正当行使权利,法律未规定权利人正当行使物权须经过基层组织察看,故对被告方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发生、邓万某、邓万成不得妨害原告饶某某、舒某某对原告一楼梯间通道安装防盗门,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予以履行。
二、驳回原告饶某某、舒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邓发生、邓万某、邓万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黄潇

书记员:王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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