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游伟成,赤壁市蒲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或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提出反诉,代理上诉、撤诉,代收文书。
被告:杨三保。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壁支公司(下称中财保赤壁支公司),住所地:赤壁市河北大道8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山,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参与庭审、调解。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杨三保、中财保赤壁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游伟成、被告杨三保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84267元(包括医疗费27499元,误工费5200元/月×7个月=36400,护理费85.3元/天×60天=5118元,住院伙食费100/天×17天=170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40元,后期治疗费95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1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杨三保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27日8时许,原告饶某某驾驶的湘F×××××号摩托车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至107国道赤壁市赵李桥镇砂子岭路段,驾车左转弯时与对向被告杨三保驾驶直行的鄂L×××××号小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三保负次要责任。原告饶某某住院治疗17天,花医疗费27499元(其中住院治疗费25110元,门诊花费2389元),被告杨三保已支付16000元。被告杨三保系鄂L×××××号车主,其将该车在被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及价值50万元的商业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是原告误工费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提出其误工费应按5200/月标准计算,并提供了赤壁市光华装饰有限公司出具的务工证明、2015年9至11月份的工资证明及原告所在村组出具的原告2013年6月起一直从事木工工作的证明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质证认为,劳动关系应提供劳动合同、工资表、社保单等证据,原告主张的工资无纳税证明,工资表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且用工单位无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无法查实其公司合法性;对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力有异议,村委会证明超出其证明范围及辖区。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证明,因只有原告一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村委会证明不能予以佐证,对原告提交的其月收入5200元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依法应获得赔偿。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赔偿损失的主张,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根据案件事实,本院酌定饶某某与杨三保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有固定收入或受伤前三年的平均收入,其系农村户口,故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农业年平均工资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赤壁市一般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计算。交通费系必要发生,原告主张交通费340元属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杨三保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垫付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饶某某的损失为64152元。其中医疗费36999元(含后期治疗费9500元),误工费16283元(28305元/年÷365天×210天),护理费5118元(31138元/年÷36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00元/天×17天),摩托车修理费2010元,鉴定费1700元,交通费340元。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可在商业三者险中按合同约定赔付。原告的误工期与后期治疗费系司法鉴定机构依照相关规定作出的鉴定意见。
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赔偿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损失合计23441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
二、原告饶某某余下损失28709元(含医疗费26999元、伙食补助费1700元、财产损失费10元),由其自行承担70%,即20096.3元,被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8612.7元;
三、综上一、二项,抵扣垫付款,由被告中财保赤壁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饶某某28053.7元,支付被告杨三保16000元;
四、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200元,被告杨三保负担1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王洁
书记员:李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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