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路佩玉,系饶某某之女,生于1974年3月14日,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某:陈某某,女,生于1977年9月1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路佩莲,系陈某某的姐姐,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某:路光照,男,生于1998年8月7日,汉族。
法定监护人:陈某某,系路光照的母亲,生于1977年9月16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丹三巷00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路佩莲,女,生于1963年8月3日,汉族,住湖北省丹江口市均州路办事处大沟路,公民身份号码:xxxx。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三原某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娅娟,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彬中医诊所,住所地:湖北省丹江口市丹江大道东方莱茵宾馆一楼。
代表人:文彬,系该诊所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李军,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文某某,男,生于1943年2月4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飞,湖北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某饶某某、陈某某、路光照诉被告文彬中医诊所、文某某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智华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王义明、江涛参加的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饶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佩玉、原某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路佩莲、三原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武娅娟,被告文彬中医诊所代表人文彬及委托代理人李军、被告文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三原某诉称:2013年8月下旬,路佩胜因感冒咳嗽就近到文彬中医诊所(招牌下同时醒目备注:原文某某诊所)看病。当时接诊的是文某某,文某某给路佩胜号脉后说是支气管炎,开了几天的点滴输液不见好转,又去找文某某,文某某依然按支气管炎又开了四天的输液,全部打完后,仍没有任何好转。2013年8月27日到文彬中医诊所,文某某号脉并开了中药,一共14小袋,文某某还说你就是个支气管炎,这几幅药一喝保证你好了。路佩胜回家喝第一幅药后,就上吐下泻。陈某某见状,立刻找到文某某,文某某说没事,又给拿了十颗土霉素继续喝。想到文某某在丹江开诊所多年,也没有多想,就回家继续喝中药。短短几天,路佩胜迅速消瘦,日夜不停地大量出虚汗。2013年9月14日用轮椅送往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抢救,当天就下了病危通知书,确诊为肺癌晚期,后转入十堰市太和医院抢救一个多月后离世。被告文彬中医诊所在未对路佩胜进行详细检查的情况下,擅自让无执业医师资质的被告文某某为路佩胜实施诊疗行为,并且在多次输液、吃药无效的情况下,未本着对患者负责的态度对路佩胜进行再次检查或提醒到其他医疗条件更为完善的医疗机构进行详细检查,导致路佩胜在接受治疗后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上吐下泻,人迅速消瘦,使其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机而离世。三原某认为,路佩胜与被告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为患者提供专业的医疗服务,而被告让无资质的人员进行治疗,严重违约,给患者造成不可挽回的伤害。特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23437.39元(含原某饶某某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416800元(20年×20840元/年)、护理费8448元(48天×(94+82)元/天)、丧葬费17589元(35179元/年÷12个月×6个月)、抚养费21744元(14496元/年×3年÷2人)、赡养费24160元(14496元/年×10年÷6人),各项共计712178.39元;追究二被告相关法律责任,并向原某赔礼道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三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原某饶某某、陈某某、路光照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三原某的主体资格。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证据2:2013年11月16日丹江口市公安机关对文彬的询问笔录1份;2014年6月26日丹江口市公安局对文某某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路佩胜于2013年8月在文彬中医诊所接受诊疗,路佩胜与文彬中医诊所建立了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反映出路佩胜是由文某某诊疗。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3:被告文某某于2013年8月份所开处方48份(卷宗留存4份),2013年12月23日丹江口市卫生局对文冬的询问笔录、2013年12月27日丹江口市卫生局出具的证明、2014年1月29日丹江口市卫生监督局出具的《关于路佩玉等投诉举报文彬中医诊所、文某某无证行医等事项的调查情况回复》、丹卫医罚字(2014)第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丹卫医罚字(2013)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4年5月6日十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出具的《关于路佩莲、路佩玉反映文彬诊所有关问题信访件的回复》的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文彬中医诊所相关工作人员无资质向患者提供诊疗行为及被行政处罚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文彬中医诊所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无法证实文某某为路佩胜进行过诊疗行为;仅能证实文某某曾经为他人进行过诊疗,不能证实为路佩胜进行诊疗;这48份处方对象均不是路佩胜,不能证明文某某给路佩胜进行过诊疗。被告文某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48份处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达到原某的证明目的。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4: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出院记录2份、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2份、十堰市太和医院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因被告向路佩胜提供不当诊疗行为导致路佩胜延误病情,使路佩胜在短时间内病情迅速恶化最终不治。经质证,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2013年9月14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记载,患者主因干咳,伴纳差三月,气短约1月入院,既往史自述体健,出院记录的最后一段,抗感染,止咳,化痰,平喘营养支持等对症治疗,也是抗感染治疗,与文彬中医诊所相同,说明被告文彬中医诊所并不存在延误路佩胜病情的诊疗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5: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4份、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十堰市太和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份、饶某某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的出院记录1份、饶某某住院收费票据1份。拟证明:因被告延误路佩胜的治疗所花医疗费用及其母亲因此住院所花费用总额223437.39元。经质证,被告文彬中医诊所对路佩胜本人因治疗所产生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无证据证实文彬中医诊所有责任;原某饶某某的费用,是由于路佩胜因病去世悲伤所致,该笔费用的产生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文某某认为自己没有给路佩胜治疗,该组证据与其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6:证人吴某、饶某的证言,文彬中医诊所的《情况说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在文彬中医诊所由文某某给路佩胜治疗。经质证,被告文彬中医诊所对该组证据中的情况说明无异议,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第一次开庭原某未提供该组证据,证人与原某有亲戚和同事关系,属于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吴某陈述的在派出所有位律师今天却不记得律师是谁,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被告文某某认为证人证言不真实,病人自述是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入院记录中,原话是“在诊所治疗病情有所好转”,该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证据7:陈云、王强、王雪平、梁耀涛的证人证言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被告文某某是文彬中医诊所常年坐诊医生,路佩胜当时在该诊所打针。经质证,二被告认为原某方提交的该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证人没有到庭应不予认定。原某方陈述证人未到庭是怕打击报复。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予以分析认定。
经审理查明:患者路佩胜系原某饶某某的长子,原某陈某某的丈夫,原某路光照的父亲。路佩胜自2013年8月20日后,因咳嗽到文彬中医诊所诊治,经诊断为支气管炎,该诊所为其开了数天的吊针和中药,后因拉肚子等不适症状,原某陈某某到文彬中医诊所取了土霉素回去给路佩胜服用。因见病情严重,路佩胜家人于2013年9月14日将其送入丹江口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肺癌(左侧中央型)并纵隔、左肺门淋巴结转移;糖尿病(?)。2013年9月17日入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左侧支气管肺癌并阻塞性;2型糖尿病(?)。2013年10月10日又入住丹江口市第一医院,2013年10月14日出院。2013年10月15日入住十堰市太和医院,诊断为肺恶性肿瘤广泛期,2013年11月9日病故。患者路佩胜在丹江口市第一医院的出院记录有干咳3个月和十堰市太和医院出院记录有咳漱2年的记载。路佩胜为治疗共支付住院和门诊医疗费221999.40元。原某方怀疑路佩胜在文彬中医诊所看病,由于该诊所文某某诊断错误,错过了治疗的最佳时期,不治身亡。患者的妹妹路佩玉于2013年11月14日10时许到文彬中医诊所,自称身体不适,有点咳嗽,让被告文某某给诊断把脉,被告文某某把脉诊断后说路佩玉患有支气管炎,路佩玉听到文某某所说的病情与当时路佩胜在该诊所的诊断结果一样,就用该诊所治疗室的剪刀,向文某某的右手刺了2下,造成轻微伤,文彬中医诊所报警后,丹江口市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民警将路佩玉带到派出所调查,丹江口市公安局对路佩玉处以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金500元的行政处罚。原某方怀疑文彬中医诊所对路佩胜治疗用药有问题,其亲属到文彬中医诊所索要路佩胜的用药处方,原某陈某某看到文彬中医诊所提供的2份处方是文彬的签名后,认为给路佩胜诊治的是文某某,被告应当提供文某某开的处方,被告方认为是文彬为路佩胜诊治,该处方是真实的,双方为此发生争执。2013年11月17日8时许,原某饶某某和路佩莲以向文彬中医诊所索要真实处方,到文彬中医诊所讨要说法,饶某某在文彬中医诊所门口焚烧火纸、路佩莲在该诊所门口摆放花圈,文彬中医诊所报警后,丹江口市公安局以扰乱公共场所正常秩序为由对二人分别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2013年11月18日上午原某饶某某和路佩莲再次到文彬中医诊所与该诊所有关人员发生吵骂,原某饶某某突发疾病倒地,被送到丹江口市第一医院治疗,被诊断为患心脏神经官能症,住院治疗6天,支付医疗费3427.70元。原某方以被告文某某存在非法行医和文彬中医诊所使用非专业技术人员的行为,向有关机关信访和举报,经丹江口市卫生监督局调查确认被告文某某无执业医师资质确有在文彬中医诊所接诊的行为,但不能确认被告文某某对路佩胜有诊治行为。丹江口市卫生局对文彬中医诊所作出罚款2000元的行政处罚;对被告文某某作出罚款5万元的行政处罚。后因送达程序的问题,撤消了对被告文某某的处罚。经丹江口市信访局、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卫生监督局、公安局均州路派出所、均州路办事处做信访接待工作,在2014年10月28日与原某方达成协议,一次性补偿给信访人17万元人民币,信访人不再上访,也不得再为此事与文彬中医诊所发生纠纷。原某陈某某在2014年10月31日收到17万元。原某方认为被告文彬中医诊所让无医师资质的被告文某某为路佩胜诊治,错过治疗的最佳时期,导致延误路佩胜病情不治离世,严重违约,给患者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医疗服务合同与其他合同相比较有其自身的特殊性,不能提前约定违约责任,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若给患者造成损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和事实根据,确认医方是否有过错责任及过错责任的大小,对患者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患者路佩胜在被告文彬中医诊所有过诊疗,双方形成医疗服务合同,路佩胜最终病故于肺癌。对路佩胜的诊疗,被告文彬中医诊所是否存在过错责任和责任的大小,依法须经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本院可依据有效的鉴定结论结合其它证据,对被告过错责任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作出裁决。被告文彬中医诊所提供的2份为路佩胜诊疗的处方,原某方认为是假处方,不申请鉴定。被告文彬中医诊所称该处方是真处方,路佩胜因肺癌病故,该诊所无过错,表示不申请鉴定。原某方认为被告文彬中医诊所提供的是假处方,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处方是事后伪造。由于原某方不认可处方的真实性,又未提供能够证明被告对路佩胜的诊治导致路佩胜肺癌发生或加速恶化的证据,故本院不能确认被告文彬中医诊所对路佩胜的医疗过程中存在过错责任和过错责任的大小。原某饶某某在与他人争吵中突发疾病,主要是本人身体状况的因素,其次是其多次到该诊所发生纠纷已受到民警的制止,仍不听劝阻,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自己承担。患者路佩胜在文彬中医诊所诊治期间,被告文某某存在行医的行为,文彬中医诊所存在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行为,文彬中医诊所已受到卫生行政机关的处罚。被告文某某是否给路佩胜诊治,被告文某某和文彬中医诊所均予否认,并否认有吃了被告的药保证病好的承诺。原某方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不能确认被告文某某为路佩胜作了诊治。因此,原某方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陈某某、路光照对被告文斌中医诊所、文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22元,由原告绕孟梅、陈某某、路光照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判长 周智华 审判员 王义明 审判员 江 涛
书记员:杨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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