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鄂州市人,住鄂州市华容区,被告浠水县津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拔炉山村。负责人周小锋,系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住所地:黄冈市黄州大道23号。负责人夏学东,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鄂州市滨湖南路电子商务综合楼一楼。负责人:郭友平,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164,358.93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财保鄂州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陈某某、浠水汽车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轻型货车,在华容镇辖区凉亭村吴饶湾路段会车时,将行人饶某某挤下水沟,致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6天。2017年9月25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饶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该大队查明,鄂J×××××轻型货车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2018年1月3日,经团风正昂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某某伤残程度10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原告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发生的经济损失事实清楚。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浠水汽车公司应对上述损失保险赔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饶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与第一被告陈某某驾驶的鄂J×××××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第一被告陈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证据二、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适格。证据三、出院小结、诊断证明、门诊病历、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医嘱、门诊发票、住院发票,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于鄂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40,972.95元。证据四、鉴定意见书及发票,拟证明被鉴定人饶某某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6,000元,误工时间为150天,护理时间为90天,营养时间为90天;被鉴定人饶某某花费鉴定费2,100元。证据五、户口本、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工资明细,拟证明原告居住地属城镇范围,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饶某某受伤之前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自2017年9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无收入来源。证据六、拐杖、轮椅发票,证实原告购买拐杖花费108元、轮椅710元,共计818元。证据七、复印费发票,拟证明复印费28元。证据八、交通费票据,拟证明部分交通票据190元。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辩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主张标准过高;保险人不是直接的侵权人,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四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中,被告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八无异议。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因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没有异议,请求法院给予七个工作日的时间,决定是否书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本院给予被告提出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已过,应视为其对该证据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工资的明细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提交银行流水。本院认为,被告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误工损失不应按“证明”收入核算,只能按建筑业平均收入核算。该证据本院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部分费用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康复器具属患者必备用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9月23日,被告陈某某驾驶鄂J×××××轻型货车,在华容镇辖区凉亭吴饶湾路段会车时,将行人原告饶某某挤下水沟,致原告饶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往鄂州市中心医院就诊,住院治疗16天,花费医疗费用40,972.95元。原告饶某某为身体康复购置了拐杖、轮椅,花费共计818元,为复印病历材料支付复印费28元。被告陈某某为原告饶某某垫付医疗费2,748.60元。2017年9月25日,鄂州市公安局华容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饶某某无责任、被告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8年1月3日,原告饶某某经团风正昂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程度10级、后续医疗费用为16,000元,护理时间为90日,误工时间为150日,营养时限为90日。鄂J×××××车实际所有人为被告陈某某,其挂靠被告浠水汽车公司经营。被告浠水汽车公司为鄂J×××××轻型货车于2017年3月9日分别在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浠水县津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浠水汽车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黄冈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益林、被告陈某某、财保黄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商棋、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子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浠水汽车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财产受损,原告有权请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费、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饶某某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40,972.95元;2.后期治疗费16,000元(参考鉴定意见);3.营养费1,350元(参考鉴定意见90天×15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16天×60元/天);5.残疾赔偿金55,833元(19年×29,386元/年×10%);6.误工费19,365元(参考鉴定意见150天/365天×建筑业47,121元/年);7.护理费8,057元(参考鉴定意见90天/365天×居民服务业32,677元/年);8.辅助器具费818元;9.交通费19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4,000元,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11.复印费28元;12.鉴定费2,100元。上述损失共计147,673.95元。一、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的责任被告浠水汽车公司与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分别是鄂J×××××轻型货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和第三责任保险的保险人,其应在保险限额内先行对原告饶某某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故原告饶某某要求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对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关于医疗费:前期医疗费为40,972.95元,考虑到非医保用药扣减10%(4,097.30元,应由被告陈某某承担)后为36,875.65元。(医疗费已超出医疗费限额10,000元)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应承担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费88,573元(上述3-10小于“交强险”限额)亦应由其承担。被告财保黄冈公司应赔偿原告饶某某98,573元。被告太平洋财保鄂州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饶某某[应赔医疗费余额42,875.65元(36,875.65元-10,000元)+后期治疗费16,000元]。二、被告陈某某、浠水汽车公司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陈某某作为车辆的挂靠人应对原告饶某某保险人未赔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浠水汽车公司作为车辆的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某某应承担原告饶某某保险人未赔偿的损失6,225.30元(未赔偿的医疗费4,097.30元+复印费28元+鉴定费2,100元)。考虑到被告陈某某已支付原告饶某某2,748.60元应予扣减,其还应支付原告饶某某3,476.7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冈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饶某某98,573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饶某某42,875.65元;三、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原告饶某某3,476.70元,浠水县津津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应付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588元减半收取计1,794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饶某某已垫付,由陈某某直接付给饶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