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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和平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崇阳县人,户籍所在地崇阳县,住崇阳县。

原告饶和平诉被告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和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和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合计139404.9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8日下午,原告骑乘人力三轮车从崇阳天城镇往白霓镇方向行驶,行至白霓镇金星村九组路段,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从后面追尾碰撞原告骑乘的三轮车,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13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崇公交认字第2017(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饶和平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武汉同济医院、崇阳中医院共住院治疗47天,花去医疗费63203.99元。2017年7月5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程度、后续医疗费、休息时间、护理时间、营养时间作出鉴定意见:饶和平所受伤,伤残程度为十级残,建议给予后续医疗费16000元,伤后休息时间评定为250天,护理时间80天,营养时间80天。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前述所请。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驾驶机动车造成原告饶和平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饶和平有过错,故其抗辩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饶和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损失136159.99元。扣除其已付的3500元,还应赔付132659.99元。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艳辉

书记员:余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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