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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愈,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辉,湖北众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陈某某。原告饶某某诉被告陈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15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通过经纪方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02-22号房屋转让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8平方米,交易总价款为515000元;合同中对定金、付款方式、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办理、物业交付等条款作了明确约定;还对违约条款进行了特别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双方须积极履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金额20%即人民币103000元,不得拒绝履行合同。合同签订时原告向经纪方支付了佣金10300元,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出具了定金收条。此后经经纪方及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履约,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系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合同既约定了定金条款,又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原告有权选择使用。被告在房屋涨价的情况下恶意违约,该行为违背了我国民法的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原告认为被告恶意违约应当返还收取的定金本金20000元,还应当在定金罚则之上承担更重的违约责任,至少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50%承担违约责任,即支付违约金51500元。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原告饶某某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开庭审理时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一,原、被告的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房屋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约定了双方权利和义务,包括合同标的物、价款、履约方式、定金、违约金等条款。证据三,房屋所有权证。证明诉争房屋的登记信息。证据四,收条。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答辩权利,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亦放弃了对原告饶某某的陈述进行反驳的权利。对于原告饶某某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相关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2日,原、被告双方与经纪方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登记在其名下的位于黄石市黄石港区黄石大道602-2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8.58平方米)出售给原告,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已办理,证号为黄房权证1999字第××号,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暂未办理;房屋的转让价为515000元;在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定金20000元,定金在买卖双方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时自动转为房屋价款;房款的支付方式为原告通过银行按揭付款,购房首期款(除定金外)共计人民币180000元,原告须在2017年5月15日前交齐按揭所需资料、申请办理按揭手续并将上述首期款交由银行监管,在取得新房地产证后转予卖方;房屋转让过程中产生的税、费均由原告交纳;基于经纪方提供的服务,原告应向经纪方支付佣金10300元;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须积极全面履行合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致使交易无法完成的,须双倍返还定金给原告,原告违反合同致使交易无法完成的,被告有权没收定金并将房屋另行出售,违约方还须向经纪方支付违约金10300元。合同还约定了其它事项(如该约定内容与上述内容不符,以该约定为准),被告保证对房屋拥有绝对处置权并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被告应于房屋交割前将其户口迁出,余款共计315000元由经纪方协助原告申请办理银行按揭,按借款由银行直接转予被告,如按揭款不足或超出,由原告在过户前补足退还;被告保证享受高级职称(享受100平方米),否则多出超面积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并保证该房屋不欠房款及利息,否则自行补清;因被告的土地证还未办理,被告应在签协议后积极办理土地证,在办理土地证过程中被告承担不超过500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须积极履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金额20%即人民币103000元,不得拒绝履行合同;因合同签订时原告资金不够,合同签订第二日支付经纪方10000元作为交易佣金。2017年4月22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000元,被告亦出具了收条。2017年4月23日原告向经纪方即黄石锐信地产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支付了购房佣金10000元。房屋转让合同签订后因被告未积极办理房屋土地证,致使交易无法完成。原告为此特提起诉讼,双方形成讼争。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8年1月收到被告返还的购房定金2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转让合同》合法有效,并且直接约束原告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饶某某依约向被告陈某某支付了房屋定金,被告陈某某应按合同约定积极履行义务,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办理了房屋土地证,导致房屋买卖无法继续履行,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本案中合同中约定合同签订后,买卖双方须积极履行,如单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合同成交价的金额20%即人民币103000元,不得拒绝履行合同。该约定是买卖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本院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守约方必要的交易成本等方面因素,对于原告饶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支付违约金515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饶某某违约金51500元。如果被告陈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7元、公告费600元(两次),均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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