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农民。
原告田元春,系原告饶某某之夫。
委托代理人闵剑波(一般代理),湖北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某,农民。
被告向某。系被告田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钰阜(一般代理)。
被告田俊杰。系被告田某某、向某之子。
原告饶某某、田元春诉被告田某某、向某、田俊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于素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闵剑波,被告田某某、被告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钰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俊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饶某某、田元春诉称:田某某、向某、田俊杰分别为原告的儿子、儿媳和孙子,原告因无房居住,经按程序审批,取得在容美镇龙井村四组新建住宅的审批手续,但在原告建设住宅过程中,经常受到被告的无理阻扰,导致建设无法正常进行,原告一再忍让,被告却变本加厉,甚至使用暴力阻止原告施工,虽经派出所干警多次出警及有关单位人员耐心细致的劝导,被告仍一意孤行,拒不停止其违法侵权行为。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住房建设施工的阻扰;被告赔偿原告因阻扰施工造成的损失8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2015年2月27日鹤峰县容美镇村镇建设管理办公室给饶某某、田元春拟修建房屋划定了建设工程规划“红线图”,现田某某、向某、田俊杰对绕冬生、田元春在“红线图”以外修建房屋附属设施进行阻扰的事实并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为饶某某、田元春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具有请求权基础,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田忠喜持有的2002年12月19日鹤峰县容美镇龙井村村民委员会颁发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拟证明修建房屋及附属设施所占用的小地名为“大凹斗”的土地在饶某某一户承包的3.05亩土地范围内(田忠喜出庭陈述“大凹斗”后登记于其名下)。但田忠喜对该《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的来源未作出合理说明,该证无颁证字号。同时,根据《湖北省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包方应当与承包方签订书面承包合同。承包合同一式四份,发包方、承包方、乡级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承包经营管理部门各执一份。第二十条规定,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事项应当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为准。田忠喜未提交与该证相映的承包合同予以证实,鹤峰县容美镇财经所亦无田忠喜的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存档,在2003年《鹤峰县2003年度农业税征收清册》中仅有饶某某、田某某缴税记录,并无田忠喜缴税记录,故对饶某某、田元春提交的田忠喜的《农户承包集体土地经营权证》不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使用。另,存于鹤峰县容美镇财经所的绕冬生、田某某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及《农户承包情况登记卡》中仅对各自承包土地总面积有约定,但对田块名称、田块面积、田块四至均无明确约定,即双方均无有效的土地权属凭证以证实其对“大凹斗”享有权利。饶某某、田元春主张“大凹斗”在其承包的3.05亩土地范围内,田某某、向某主张“大凹斗”在其承包的3.39亩土地范围内,本案诉争实为土地权属争议,对争议田块“大凹斗”的权属争议依法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据《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饶某某、田元春对被告田某某、向某、田俊杰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已由原告饶某某、田元春预交,本院决定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于素芬
书记员:向炜 附录 《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争议。 第五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单位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由争议土地所在地的县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 前款规定的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争议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由乡级人民政府受理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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