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
郭熊伟
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
王某
饶忠梅
原告:饶某,男,生于1988年7月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郭熊伟(系原告饶某继母),生于1976年9月15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代理权限: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饶贞涛,湖北延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男,生于1980年3月17日,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饶忠梅(系被告王某母亲),生于1956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
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领法律文书。
原告饶某诉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拥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熊伟、饶贞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饶忠梅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王某母亲饶忠梅将我家的物品从房屋里搬到外面,不管不问。
下午4时许,因天气变阴,我与摩托车店里另外两名维修工一起,准备将被饶忠梅搬出的东西搬离时,遭到被告王某及其母亲的阻拦,双方发生厮打,被告王某用石头、拳头将我的左额头、右眼致伤。
我的伤情经丹江口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被告王某被刑事拘留。
被告王某对我的伤情提出复核,经多次鉴定后,被告王某对我的损失仍未赔偿。
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某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5743元。
被告王某口头辩称:原告饶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我没有殴打原告饶某,原告饶某伪造证据导致我被刑事拘留了二、三个月,后经鉴定,原告饶某的伤情不构成轻伤。
此事原告饶某也有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因琐事被告王某将原告饶某致伤,被告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饶某与被告王某相互厮打,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饶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虽对原告饶某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饶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但因最终的鉴定结论改变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饶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饶某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62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误工费3069.7元(28729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3069.7(28729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合计12980.56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饶某经济损失7788.3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饶某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各项经济损失7788.30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饶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承负担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在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帐号:17×××01。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缴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因琐事被告王某将原告饶某致伤,被告王某实施侵权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原告饶某与被告王某相互厮打,自身亦有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被告王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饶某自负40%的民事责任。
被告王某虽对原告饶某的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饶某要求被告王某承担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1000元,但因最终的鉴定结论改变了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根据原告饶某提供的相关证据并依据相关赔偿标准,对原告饶某因此次受伤而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和费用确认如下:医疗费627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误工费3069.7元(28729元/年÷365天×39天)、护理费3069.7(28729元/年÷365天×39天)、交通费酌定支持300元,合计12980.56元。
被告王某赔偿原告饶某经济损失7788.30元,其他损失由原告饶某自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第二十六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各项经济损失7788.30元。
二、驳回原告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饶某负担60元,被告王某承负担90元。
审判长:肖拥民
书记员:刘洪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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