饶某某
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袁某某
袁某某
原告饶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袁某某(系饶某某母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贾邦志,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袁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因犯故意伤人罪现羁押于湖北省竹山县公安局看守所。
公民身份号码:42262419621124121x。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袁某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贺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吴远明、某代理审判员张白泉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袁某某因犯故意杀人罪,在刑事案件未审结前,本院对本案曾依法裁定中止诉讼。
在此过程中,本院应原告的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袁某某所有的位于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2组的一栋三间两层砖混结构楼房。
现因刑事案件一审终结,本院对本案依法恢复诉讼,并依法追加了原告饶某某的母亲袁某某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于2016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饶某某、某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邦志,被告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某袁某某共同诉称:被告袁某某于2015年10月30日晚,因琐事将我们亲人饶某甲(系饶某某父亲)、某饶某乙(系饶某某儿子)故意杀害,并将袁某某致伤。
因此,我方要求被告袁某某除承担刑事责任外,还应承担我们亲人饶某甲、某饶某乙死亡后的丧葬费以及袁某某的医疗费等损失的民事赔偿责任,其赔偿数额由起诉时的48217元,现依法变更增加死亡赔偿金、某交通费等损失总计114782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主要证据:
1、某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以及与被害人饶某甲、某饶某乙存在亲属关系的事实。
2、某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3刑初7号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以证明被告袁某某因故意杀害饶某甲、某饶某乙以及致伤原告袁某某,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被告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依法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事实。
3、某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以证明本案的死亡赔偿金等损失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事实。
4、某医疗费清单一份,以证明原告袁某某因受伤害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及住院治疗时间的事实。
5、某交通费票据五张(其中车费发票两张,飞机票三张)以及“领条”一张,以证明原告饶某某及其妻和女儿在知晓其亲属被杀害后,从广州返回家处理善后事宜支付交通费5508元的事实。
6、某原告饶某某与竹山县麻家渡镇店子街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一份,以证明此事发生后因其家庭困难,该村帮助其家处理其亲属死亡安葬善后事宜,并为其垫付资金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对以上证据当庭不进行质证。
本院将根据证据的三性结合整个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分析认定。
被告袁某某辩称:我已经犯了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有钱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由法院依法处理就行了。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致伤他人身体。
被告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袁某某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的民事责任。
关于饶某甲、某饶某乙死亡的相关损失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的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我方单独选择民事诉讼而不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不适用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而免除被告赔偿我方诉请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当赔偿我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伤葬费。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没有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虽然也明确了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但《侵权责任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于2013年1月1日,其中已明确了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的范围。
在本案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原告依法可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不从,坚持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虽然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但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是在有意规避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被告袁某某的行凶行为导致了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虽然原告在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后,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本院不能不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而仅仅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就相关民事赔偿问题单独作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某护理费、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由此可以看出,该案死亡赔偿金是刑事案件被告人造成受害人的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某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通过此法条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优先适用刑法、某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晚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相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既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依据我国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实体上判决民事赔偿范围,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某死亡赔偿金。
此二项损失可在调解中解决,而不是判决的硬性规定,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袁某某明确表示不调解,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袁某某因受伤害住院治疗27天的相关损失问题,被告袁某某理应进行赔偿,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袁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其主要生活来源、某消费均在农村,而非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相关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为:1、某饶某甲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饶某乙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计47320元;2、某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24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损失费2326元(28305元/年×30天),计7428.90元;3、某原告饶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元,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某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某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某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的各项损失计52320元;
2、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诉讼保全费502元,计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户名: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号:17×××0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
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或致伤他人身体。
被告袁某某因其犯罪行为,造成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理应承担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袁某某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的民事责任。
关于饶某甲、某饶某乙死亡的相关损失问题,原告认为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不影响其承担民事赔偿的侵权责任;被告袁某某虽承担了刑事责任,也应当承担原告诉请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
其次,我方单独选择民事诉讼而不是选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不适用我国有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应依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规定而免除被告赔偿我方诉请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依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也应当赔偿我方诉请的死亡赔偿金和伤葬费。
对此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虽然规定了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并没有明确承担侵权责任的范围;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虽然也明确了致人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但《侵权责任法》施行于2010年7月1日,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施行于2013年1月1日,其中已明确了刑事案件中涉及民事赔偿的范围。
在本案中,本院曾向原告释明在人民法院受理刑事案件后,原告依法可一并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但原告不从,坚持待刑事案件判决后,单独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这虽然是原告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但这既是对司法资源的极大浪费,也是在有意规避新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本案被告袁某某的行凶行为导致了二死一伤的严重后果,虽然原告在被告承担刑事责任后,有权单独提起民事诉讼,但本院不能不考虑被告人袁某某已经承担了刑事责任的基本事实,而仅仅依照民事法律规定就相关民事赔偿问题单独作出裁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二款 的规定:“,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某护理费、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人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由此可以看出,该案死亡赔偿金是刑事案件被告人造成受害人的间接物质损失,不属于刑事案件中的民事赔偿范围。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三条 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除刑法、某刑事诉讼法以及刑事司法解释已有规定的以外,适用民事法律的有关规定”。
通过此法条可以看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优先适用刑法、某刑事诉讼法及刑事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再加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颁布晚于我国《侵权责任法》,其中相关民事诉讼方面的内容相对于《侵权责任法》既是新法又是特别法,依据我国新法优于旧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从实体上判决民事赔偿范围,应依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的规定:“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某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应不包括残疾赔偿金、某死亡赔偿金。
此二项损失可在调解中解决,而不是判决的硬性规定,而本案在审理中,被告袁某某明确表示不调解,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袁某某因受伤害住院治疗27天的相关损失问题,被告袁某某理应进行赔偿,但结合本案实际,被告袁某某在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原告袁某某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故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诉请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害人的经常居住地不在城镇规划区范围内,其主要生活来源、某消费均在农村,而非城镇,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计算。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本案原告相关的直接物质损失应为:1、某饶某甲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饶某乙的丧葬费23660元(47320元/年÷2),计47320元;2、某原告袁某某的医疗费2402.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27天×50元/天),营养费1350元(27天×50元/天),误工损失费2326元(28305元/年×30天),计7428.90元;3、某原告饶某某为办理丧葬事宜支付的交通费3000元,误工损失费酌情认定2000元,计5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 第一款 、某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 第一、某二款,第一百六十三条 、某第一百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的各项损失计52320元;
2、被告袁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袁某某的各项损失计5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8元,诉讼保全费502元,计90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
审判长:贺飞
审判员:吴远明
审判员:张白泉
书记员:骆孝宝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