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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兴平与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兴平。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湖北蓝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荆州区马山镇蔡桥村。
法定代表人蔡其圣,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占国,男。
被告蔡某某。

原告饶兴平诉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蔡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汪军辉于2014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饶兴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志强、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因生产饲料需要,向原告购买玉米。同年11月16日,原告按照每件120斤,每斤1.14元的价格,向被告提供600件玉米,共计82080元。在交付完玉米后,被告蔡某某写下收条,注明了单价和收货总量,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承诺不久付款。原告返回襄阳后,被告并未按时付清货款,为此原告多次到被告住所地催收货款,2012年12月23日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通过现金和转账方式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余款42080元至今尚未给付。
还查明:被告蔡某某系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聘请的仓库管理工作人员,其接收玉米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饶兴平购买玉米,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依合同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供货义务,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应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拖欠原告货款42080元,有其工作人员蔡某某出具的收条和原、被告一致认可的庭审笔录为证,故本院予以认可。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以原告提供的玉米质量存在瑕疵为由未付货款,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抗辩意见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2080元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蔡某某作为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因职务行为所造成的损失,应由雇主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向原告饶兴平支付货款42080元及其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
上述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办理
本案诉讼费852元,由被告荆州市森某水产畜牧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852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荆州市农行直属支行金穗分理处,帐号:2603010400025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汪军辉

书记员:张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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