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发,嘉某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长坂坡(嘉某)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嘉某县官桥镇米埠村。
法定代表人:石功震,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
法定代表人:刘建国,系该公司服务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饶某某、长坂坡(嘉某)钙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坂坡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长坂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石功震、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饶某某、长坂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饶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垫付的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饶某某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向湖北咸宁天翔商贸有限公司购买了豪沃牌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各一台,挂靠在原告长坂坡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8月1日向被告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6年10月28日18时50分许,受害人王怿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载货在嘉某县××镇312码头处,未确保安全,未查明道路路况致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侧翻,造成王怿在车下被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碾压伤重死亡,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车辆尚置于空挡,开着双闪警示灯。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赔偿了王怿家属的全部损失88万元,但原告饶某某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认为,王怿作为车辆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系因为其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但并不改变其在车外死亡的事实,王怿在此情形下系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1、原、被告是保险合同关系;2、本案事故的受害人王怿不是本合同的第三人。从原告的诉状中可以反映,王怿是原告雇佣的司机,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中第三者的范围;3、本案中的受害人与原告饶某某之间是劳务关系,事故发生后,原告基于劳务关系赔偿给其亲属的各项损失88万元并不是代被告人保公司履行赔偿责任,而是原告作为雇主应该承担的责任。因此,该损失不能认定为受害人的实际损失。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饶某某与海通恒信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恒信公司)签订了一份融资回租合同,约定承租人饶某某同意将其向供应商湖北咸宁天翔汽车商贸公司购买的豪沃牌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各一台转让给出租人海通恒信公司并租回使用,原告饶某某将上述车辆挂靠在原告长坂坡公司名下,并于2016年7月11日以原告长坂坡公司的名义为上述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主挂保险金额合计105万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7月12日零时起至2017年7月11日24时止。2016年10月28日18时50分许,原告饶某某雇佣的驾驶员王怿驾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载货在嘉某县××镇312码头处,未确保安全,未察明道路路况致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侧翻,造成在车外的王怿被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碾压伤重当场死亡,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及鄂L×××××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员王怿已经离开了驾驶室,该车尚置于空挡,并开双闪警示灯。事故现场照片显示王怿在车外被L75359重型半挂牵引车碾压。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嘉某县消防中队于当日19时接警后即派车赴员进行救援,并于19时55分成功处置归队。嘉某县人民医院“医师交接班记录”记载2016年10月28日患者“王怿”,病情:“现场死亡”,交接前病情和临时情况处理记载“患者因车祸于19:00呼叫120,于19:03出车,在现场后患者被压车下,查体患者无心跳,无呼吸,瞳孔散大,无生命体征,判定死亡,于21:00返院嘉某县人民医院(公章)黄文钊”。后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怿驾车未确保安全是导致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饶某某与受害人王怿的近亲属经大冶市保安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原告饶某某同意赔偿受害人王怿近亲属毛梦芝、熊田、王谦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其他人员参与处理本次事故及办理丧事产生的各项费用共计88万元,毛梦芝、熊田、王谦益放弃原告饶某某为肇事车辆交纳的各项保险的保险金。上述协议经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确认并向各申请人送达了(2016)鄂0281民特4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饶某某按照约定向毛梦芝、熊田、王谦益赔偿了88万元。但原告饶某某向被告人保公司理赔时,被告拒绝按照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原告认为,王怿作为车辆驾驶人,交警部门认定其负全责系因为其对车辆负有管理责任,但并不改变其在车外死亡的事实,王怿在此情形下系该交通事故第三者,故被告应按照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进行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受害人王怿是城镇户口,其母毛梦芝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为农村户口,共生育王兰英、王翠霞、王旭升、王怿四个子女,其父王珍发已于2012年4月去世。受害人王怿与其妻子熊田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一个儿子,取名王谦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饶某某居民身份证、原告长坂坡公司营业执照、融资租回合同、三方协议、证明、王怿居民身份证及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嘉某县消防中队的施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火化证明、保险合同、人民调解协议和大冶市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复印件各一份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关系依法成立。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王怿是否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二者是可以因特定的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因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中事故发生时,该车置于空挡,开着双闪警示灯,受害人王怿下车后,停止了对该车辆的操作和控制,此种情况下,其已经从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应当将其认定为属于保险合同中所指的第三者。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故在不具备免赔事由情形下,被告人保公司应按照约定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核认定王怿的近亲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1、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76978.75元,其中,死亡赔偿金541020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2705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135958.75元,包含毛梦芝(76周岁)生活费10851.25元,按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5年(8681元/年×5年÷4),王谦益(3周岁)生活费125107.5元,按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计算15年(16681元/年×15年÷2);2、丧葬费21608.50元,按2016年湖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六个月(43217元/年÷2);以上两项合计698587.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依法酌定为1万元。以上合计708587.25元。王怿作为原告饶某某的雇员,其驾驶被保险车辆鄂L×××××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王怿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责任范围内对受害人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王怿的近亲属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其近亲属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死亡赔偿金11万元,余款598587.2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因原告饶某某已经向受害人王怿的近亲属赔偿了上述损失,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将上述款项赔付给原告饶某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分别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原告饶某某11万元、598587.25元,以上两项合计708587.25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宁市分公司赤壁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04-550;户名: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汇款用途:上诉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或不足额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吕凯
书记员: 陈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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