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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殷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饶某某
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
殷某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

原告饶某某,女,生于1981年1月30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委托代理人周锐,湖北豪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查取证,代书诉状,出庭参加诉讼,有权增加、变更、放弃诉讼请求,参与调解,直至一审终结等特别授权。
被告殷某,男,生于1975年9月23日,汉族,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住所地:十堰市朝阳中路科器大厦12楼。
法定代表人温沁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郧生,湖北武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饶某某诉被告殷某、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孙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锐、被告殷某、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郧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某驾驶的货车在与原告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致原告饶某某受伤,被告殷某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饶某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饶某某的损失可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殷某予以赔偿。原告饶某某要求二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饶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0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55天。被告殷某提出为原告饶某某治伤及修车已支出的医疗费36236.22元(含救护费7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5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以及被告的妻子护理原告6天的误工损失等共计37224.56元应当一并处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97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3362.83元(即医疗费36371.22元中的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00元、误工费12916.67元、护理费323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8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5311.22元(即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263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8190.00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殷某赔付。
二、被告殷某垫付给原告饶某某的费用37224.56元减去被告殷某应赔付鉴定费1300.00元后剩余的费用35924.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从赔付给原告饶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殷某,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饶某某112749.49元,支付给被告殷某35924.56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0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五堰支行;帐户:17×××33-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殷某驾驶的货车在与原告饶某某驾驶的摩托车会车时致原告饶某某受伤,被告殷某在负事故全部责任的情况下,应对原告饶某某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因被告殷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饶某某的损失可先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大地财险十堰支公司根据商业保险合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和保险理赔范围外的部分再由被告殷某予以赔偿。原告饶某某要求二被告赔付因交通事故对其造成的各项损失中符合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要求支付交通费5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饶某某因伤残持续误工,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月10日,其误工时间应为155天。被告殷某提出为原告饶某某治伤及修车已支出的医疗费36236.22元(含救护费700.00元)、住院期间生活费350.00元、车辆修理费250.00元,以及被告的妻子护理原告6天的误工损失等共计37224.56元应当一并处理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二款、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饶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49974.0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付113362.83元(即医疗费36371.22元中的10000.00元、残疾赔偿金83360.00元、误工费12916.67元、护理费3236.16元、精神抚慰金3000.00元、修车费850.00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赔付35311.22元(即交强险责任范围外的医疗费26371.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00元、营养费8190.00元),剩余损失即鉴定费1300.00元由被告殷某赔付。
二、被告殷某垫付给原告饶某某的费用37224.56元减去被告殷某应赔付鉴定费1300.00元后剩余的费用35924.56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直接从赔付给原告饶某某的赔偿款中支付给被告殷某,即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从其赔偿款中支付给原告饶某某112749.49元,支付给被告殷某35924.56元。
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39.00元,由被告殷某负担。
上述执行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逾期未履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孙号

书记员:谭亚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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