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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方心友、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饶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琼剑、张娜,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心友。被告:刘某某。被告:武汉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谌家矶平安铺村特*号***号。法定代表人:雷德华,该公司经理。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徐东大街***号湖北能源大厦**层。主要负责人:张福银,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兴民、张猛,湖北中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饶某某与被告方心友、刘某某、武汉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顺创公司)、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国元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娜、被告国元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心友、刘某某、武汉顺创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520922.7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6月14日5时24分,原告驾驶绿骏牌电动车从“惠洋电器”门口驶上孝昌县北京路,之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沿北京路上由南往北行驶由方心友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某受伤,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心友负事故同等责任。经查,鄂A×××××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顺创公司,该车在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事故各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方心友辩称,本次事故是由于原告违反交通规则行为造成的,我是车主雇请的司机,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武汉顺创公司未作答辩。被告国元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保险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100000元(不计免赔);2.在当事人未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证等证件且未经法庭核实的情况下,我公司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赔;3.本案赔偿标准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按责任予以分担,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当按照15元一天计算,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自身存在较大过错,请求法庭酌情处理,交通费建议法庭按照住院天数以10元一天计算;4.本案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建议按照50%标准划分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未提交充分的证据反驳,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交通费是交通事故发生后必然产生的费用,本院依据原告及其必要陪护人员的就医地点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500元,对该证据部分予以采信。3.原告提交的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经核属实,予以采信。4.被告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投保单不足以证明其已尽到免责条款告知义务,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14日5时24分,饶某某驾驶绿骏牌电动自行车从“惠洋电器”门口驶上孝昌县北京路,之后由西往东横过道路时,与沿北京路由南往北行驶由方心友驾驶的鄂A×××××号东风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饶某某受伤,电动自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饶某某与方心友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饶某某被送往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75天,共计支出住院医疗费及门诊费437895.64元。2017年9月19日,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协和法医司法鉴定室对饶某某的伤情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饶某某一裸关节强直固定于非功能位。伤残程度属八级伤残,皮肤瘢痕组织形成达体表面积4%以上,属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15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75日。另查明,饶某某自2015年起与其丈夫王红军、儿子王梓涵(xxxx年xx月xx日出生)、女儿王欣怡(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居住于孝昌县城区殷家墩社区全洲中实花园,事故发生前在湖北惠洋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工作。鄂A×××××号车的实际车主系刘某某,方心友系刘某某雇请的司机,该车挂靠在武汉顺创公司名下经营,并在国元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方心友驾驶鄂A×××××号车将饶某某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方心友、饶某某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发生事故时,方心友系刘某某雇请的司机,故刘某某应对饶某某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其承担50%责任),武汉顺创公司作为挂靠公司依法应当与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公司承保了鄂A×××××号车的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饶某某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应当以城镇标准计算其相关损失,就饶某某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437895.57元;2.后期治疗费15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元(50×75);4.营养费2250元(75×30,酌定每日30元);5.护理费8683元(35214÷365×90);6.残疾赔偿金204089.60元(31889×20×32%);7.误工费12724元(47878÷365×97,依制造业标准计算至鉴定前一日);8.被抚养人生活费74892元(21276×12×32%÷2+21276×10×32%÷2);9.精神抚慰金10000元(依据饶某某的伤残程度及事故双方的过错责任大小酌定);10.交通费1500元;11.鉴定费2000元,以上1至11项共计772784.17元。饶某某上述损失,首先应由国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交强险范围外损失的50%,即326392元[(772784.17-120000)×50%],由国元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项下赔偿100000元(鉴定费除外),剩余的226392元(326392-100000),由刘某某赔偿,武汉顺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出上述范围的饶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国元保险公司辩称,当事人如果未提交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证等证据,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免赔。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已提交了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及道路运输证,未提交上岗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当事人签订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赔第二十四条中的约定: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者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必备证书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未明确说明驾驶人必须同时具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证等证件。国元保险公司主张免赔,前提条件是投保时其已向投保人明确告知了驾驶人必须同时具备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及上岗证等证件。现国元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该条款所包含的内容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对国元保险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方心友、刘某某、武汉顺创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某某220000元(120000元+100000元)。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饶某某226392元,武汉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0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1200元,被告刘某某、武汉顺创顺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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