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饶某某与张小国、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饶某某
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
张小国
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李丹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
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被告:张小国,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新市大道267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21751018391C。
法定代表人:向纯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
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组织机构代码88211218-5。
负责人:万翔,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
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诉被告张小国、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反诉原告)(以下简称安某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京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饶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子健、被告张小国、被告安某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丹、被告京山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410701.0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2、判令被告张小国、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对原告超出上述保险赔偿限额和范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京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524933.06元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6日6时40分,原告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当事人张金香)在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二组路段,与被告张小国驾驶的沿雁熊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在左侧通行的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随后,原告被送往湖北省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又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28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在2014年12月10日至2014年12月23日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
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4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国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经调查查明,鄂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某运输公司,且该车已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被告安某运输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在交警部门垫付费用110000余元,另在此事故中造成被告安某运输公司车辆损失5000元,原告的车辆未购买保险。
被告张小国未作答辩。
被告京山保险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安某运输公司车辆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属实,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相关损失保险公司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二,从原、被告双方陈述的事故责任来看,双方负同等责任,事故的责任比例应按相关比例分配,被告京山保险公司仅负担被告安某运输公司的责任;第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均过高。
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要求原告赔偿其车辆损费5000元。
事实和理由:本次事故造成被告安某运输公司车辆受损,在京山春风汽运有限公司大修厂进行修理,支出修理费5000元。
原告的车辆未购买保险。
针对安某运输公司的反诉,饶某某对安某运输公司的车损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数额不应以安某运输公司提交的为准,数额过高,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供的住院费票据和病历能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三次,载明第一次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4月26日至6月6日(41天)、第二次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6月5日至7月28日(53天)、第三次的住院时间为2014年12月10日至12月23日(13天),第一次出院的时间与第二次住院的时间有重复计算,原告的住院时间应为105天(41天+51天+13天)。
2、对原告提供的天门市残联康复中心出具的2张门诊收据、沙洋县刘启美中医诊所出具的5张处方笺,本院认为缺乏病历和诊断证明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结合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定原告支出的医疗费金额为223489.36元。
3、对原告提供的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该意见书系具有司法鉴定资质的机构按照法定程序作出的客观评定,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时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重新鉴定,也未向本院提供该鉴定意见书确实存在错误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
4、对原告提供的3000元鉴定费票据,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本次交通事故所致损失而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属于直接损失,应该得到赔偿,故本院对该票据依法予以采信。
5、对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广东省居住证仅能证明其女儿女婿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人梁某未出庭作证,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居住在城镇,且原告提供的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亦不能证明原告的具体居住情况;原告提供的由广州市海珠区凤阳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出具的发票上载明的原告的名字系后添加的名字,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能证明原告在广州务工的事实。
6、对原告提供的其女饶璇的误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明细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女因护理原告所致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由武汉市阳光家政护理服务中心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该收据系手写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信。
7、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其中的火车费票据不能证明系原告及陪护人员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其中的出租车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考虑原告为就医、转院必然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1000元。
8、对被告安某运输公司提供的维修证明,加盖京山春风汽运公司大修厂公章,且有经手人签名,本院对被告安某运输公司支出车辆维修费5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
9、对原告提供的大众百货超市出具的收据,证明原告购买拐杖和轮椅支出费用580元,本院认为,该票据系手写票据,未载明付款人姓名,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能够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4年4月26日6时40分,原告驾驶鄂H×××××号两轮摩托车(后载另案当事人张金香)在京山县雁门口镇何场村二组路段,与被告张小国驾驶的沿雁熊乡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路段在左侧通行的鄂H×××××号中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的交通事故。
事发后,原告在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1天,在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住院治疗64天,合计支出医疗费223489.36元。
后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评定为一个八级、一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32%,后期治疗费49000元,误工休息时间为伤后30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180日。
经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小国和原告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被告张小国系被告安某运输公司雇请的驾驶员,鄂H×××××号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安某运输公司,被告安某运输公司为维修受损车辆支出费用5000元,该车在被告京山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时间分别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2013年8月6日至2014年8月5日,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事发后,被告安某运输公司已垫付原告114232元。
原告出生于1958年9月9日,系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国和原告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张小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损失140215.5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423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11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3861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小国和原告饶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原告和被告张小国承担事故同等责任。
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  第一款  “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损失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损失140215.54元;
三、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收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14232元;
四、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损失3500元;
五、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列给付款直接汇至京山县人民法院案款账号。
户名:京山县人民法院;账号:18×××5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6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合计7511元,由原告饶某某负担3861元,被告京山县安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负担600元。

审判长:周永清
审判员:王鸿利
审判员:李登建

书记员:左思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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