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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黄利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刘勇军,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利,女,1983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
  原告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黄利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顾军、被告黄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6,63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故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并诉至法院。
  黄利辩称,原告确有工资差额未支付给被告,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外省市户籍来沪从业人员。原、被告因2016年年终奖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发生争议,经本院审理后,被告不服本院(2018)沪0112民初13059号民事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于2018年11月29日作出(2018)沪01民终1025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载明:“……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饰迩杰公司为黄利缴纳社会保险至2016年12月,并为黄利办理了用工结束日期为2016年12月31日的退工手续之事实,可以证明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该判决现已生效。
  2018年5月10日,被告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及原告实际工龄期间为2011年5月26日至2017年2月27日,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914.72元、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7,306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826.5元、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2月27日期间的工资8,638.24元及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3,659.56元。该会于2019年1月8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247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6,63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称其于2017年2月26日曾就本案诉讼请求提起过仲裁,后撤诉,后又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过仲裁。原告则认为被告从未主张过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其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2018)沪01民终10257号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被告于2018年5月10日就本案申请仲裁,显然已过诉讼时效。被告虽称其曾就本案诉讼请求申请过仲裁,诉讼时效应当重新计算,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出时效抗辩,故被告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实难支持。原告主张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饰迩杰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于无需支付被告黄利工资差额6,630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黄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顾姝姝

书记员:钱明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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