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飞虹(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刘民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宇,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江,上海其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平湖市永富服装厂,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
投资人:徐永法,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少杰,浙江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飞虹(上海)时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平湖市永富服装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0日立案。
原告飞虹(上海)时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双方之间的合同终止履行;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原材料损失人民币187,043元(未交货数量745件*每件原材料损失251元/件);3.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140,928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委托被告加工184H16款服装,加工费用147元/件(含税),加工件数为808件,同年10月8日交清服装,加工费支付方式为交清服装后30日内付款。被告于同年9月7日派车拿走所需全部原材料,次日开始加工。后被告未能按时履约。自同年10月9日起,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货,但被告无故要求原告先付款后发货,至今仍有745件184H16款服装未交货,致使原告未能按约将上述服装交给案外人上海巧宥服饰有限公司,导致原告损失惨重。自同年12月17日起,原告多次委托律师发函催促被告履行协议,但被告仍未履行,原告认为被告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解除系争协议并赔偿原告所有损失。
被告平湖市永富服装厂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原、被告未就本案系争交易签订书面合同,亦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故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的住所地为浙江省平湖市,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杨明华
书记员:汪 绮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