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飞的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
法定代表人:黄冬霞,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
原告飞的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的公司)与被告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同年9月2日,经双方当事人合意并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三个月。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组织证据交换,原告飞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被告张某到庭。本院先后于同年11月19日、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飞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翊、李佳雨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佳雨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张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飞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牌照号沪GYXXXX的荣威E550车辆损失费50,000元;2、要求判令被告支付车辆租金48,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向原告租赁车牌号为沪GYXXXX的荣威品牌E550型车辆,每月租金6,000元,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支付部分租金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车辆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预付了86,000元租金(包含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共计15个月的租金),之后被告未支付任何款项,也没有归还车辆。原告认为,在案件起诉之前,原告多次拨打被告电话、派工作人员上门寻找被告,均无法找到被告和车辆。案件起诉到法院后,被告并没有主动还车,又再次失联,经法院传票传唤,被告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归还车辆,故原告不再主张被告返还车辆,而是要求被告按照车辆目前剩余价值支付车辆损失费50,000元。同时,被告欠付租金的行为已经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原告考虑到自身存在管理不足,也考虑到被告实际偿付能力,酌情主张违约金20,000元。故原告提出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张某未到庭应诉,但在证据交换中辩称,承认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全部事实,对原告起诉时提交的证据均认可,亦确认系争车辆现在被告处,同意于判决生效之日返还车辆。但是,该被告主张,其在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付款86,000元,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合同并取车,2016年10月向原告支付租金6,000元。
就被告主张的2016年6月17日付款86,000元、2016年6月18日取车事实,原告均予以认可。就被告主张的2016年10月支付租金6,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但认可该6,000元用于抵扣一个月租金。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原告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的《机动车信息查询》、《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电子保单)》证据,经本院依法送达,被告未发表意见,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涉案车辆所有人为飞的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车辆品牌荣威牌,号牌号码GY0776,发动机号码C4GGXXXXXXX,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LSJW26760GS036933,车辆类型插电混合动力轿车,开具发票日期为2016年5月13日,价税合计163,800元,使用性质租赁。
2016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预付86,000元。双方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自2016年6月2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向原告租用涉案车辆,每月租金6,000元,亦约定了违约金等条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涉案车辆。
2019年9月17日证据交换笔录中,被告确认涉案车辆在该被告处。
2019年11月19日法庭审理笔录及2019年11月21日询问笔录中,原告自述,被告预付的86,000元,系预付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的租金;被告所称2016年10月支付的6,000元,为便于计算,原告视为被告预付2017年9月23日至2017年10月22日期间的租金。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之间订立的《上海市汽车租赁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车辆,被告应按照约定支付租金。现被告预付部分租金后不再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租赁期间剩余未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租金计算方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存在过错,但在预付租金已不足以支付后续租金的情况下,原告既未及时找回车辆,也无报警记录,原告怠于行使权利,未采取有效措施,放任损失的扩大,亦存在过错。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及双方过错程度,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金额,现原告的该项主张尚在合理范围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车辆损失费,现原告无法联系到被告,被告虽在证据交换中表示愿意在判决生效之日还车,但是被告经本院两次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原告主张被告系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愿归还涉案车辆,本院综合考量本案具体情况后认为,原告的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亦予以准许。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的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车辆损失费50,000元;
二、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的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车辆租金48,000元;
三、被告张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飞的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计1,330元,原告飞的汽车租赁(上海)有限公司已预缴,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鎏馨
书记员:虞振薇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