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户籍地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政,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曾用名:周某颖),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熙,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上海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上海融力天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与被告周某、王某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被告周某、王某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8年8月28日裁定予以驳回。被告王某不服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分别于2018年11月15日及2019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在审理中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兴政,被告周某、王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超,被告王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若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并删除侵权言论;2、判令两被告在上海新民晚报中缝以外版面刊登道歉公告一次,并在两被告的微信朋友圈中发表道歉声明,为期30天,同时将两被告亲笔签名的道歉声明交于原告,为原告消除影响,恢复名誉;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制止侵权的取证费2,000元、律师费4万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电影《归去》的发起人、编剧、导演,并且负责了影片立项、拍摄制作、申请公映许可证、递送国际各大电影节等。电影《归去》历经四年,于2017年制作完成,先后获得众多奖项,影片的拍摄和制作以及参与电影节获奖的过程获得了电影圈及媒体的高度关注,并进行了大量的报道,原告本人获得了广泛的赞誉,在电影行业和社会公共领域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电影《归去》于2015年入围了上海国际电影节的“电影项目创投”,于2017年获得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重大项目资助。2018年3月23日,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组织行业内青年编剧内部观影《归去》并进行交流。2018年3月24日,原告在微信朋友圈中转发该次活动的报道,两被告在微信评论使用了“良心被狗吃了”、“恬不知耻”、“还配做人吗”、“表演”、“颠倒是非”等具有强烈人格贬损色彩的词句,被告王某引导不了解情况的第三方予以转发或报道。两被告经由与原告的合作及介绍,与影片主创团队其他成员、工作人员、电影及文化艺术圈中部分领导、专家等相识,并构成共同微信好友。两被告发表的侵权言论均可以被原、被告共同微信好友看到。两被告的评论不仅没有事实依据,而且使用粗俗词语对原告进行恶意诋毁、侮辱。被告在主观上具有明显恶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诋毁颜某名誉的行为,误导了不明真相的业内人士、领导和社会公众对原告的认知,造成了原告形象和社会声誉受损的后果,给原告造成了身心伤害,已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希判如所请。
被告周某辩称,被告周某系电影《归去》唯一、全额的投资人,本身就享有对被投一方和影片进行监督和批评的权利。原告接受采访时声称投资款是其个人借款,故意抹灭周某作为投资人对电影的贡献,违反合作备忘录中荣誉共享的约定。被告周某的评论是客观的、真实的,被告周某指称原告净赚百万、过河拆桥不存在虚假和捏造,被告周某指称原告恬不知耻是对原告擅自宣发、散播投资人阻碍电影上映等在先过错行为的正当质问和批评,不存在侮辱性。被告周某的评论并不能被广泛知悉,原告与周某的共同好友仅三人,即被告王某和两位证人,而两位证人对原告的评价并未降低。周某在微信群中发表的评论也不构成对颜某名誉权侵权,整个群聊过程中原告颜某引诱电影主创成员攻击周某,并未导致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反而集体诋毁、谩骂周某。原告颜某自己通过“恩宇文化”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及微信主创群再三发布声明,将评论内容扩散,应自行承担责任。因此周某言行客观、真实,且不具有侮辱性,没有对原告颜某造成人格侮辱和贬低,也没有造成颜某社会评价降低,没有侵犯原告颜某的名誉权。且颜某合同违约与构陷诋毁在先,具有恶劣的在先过错,在本案审理中仍然持续对周某侵权、扩大影响范围,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辩称,王某作为投资人同时作为影片的监制,对被投资一方和影片享有监督和批评的权利。王某主观上没有单独或共同的侵权故意,行为亦不具有违法性。王某对颜某所发布的不实内容进行批评,可见范围仅仅局限于颜某、周某和王某之间,内容上是针对颜某发布的文章就事论事,并且是对颜某多次无视合同造成投资人利益受损提出的讨论,对颜某@王某的评论进行回复,整个过程属于正常私下沟通,未使用虚构捏造的事实诋毁原告,未使用侮辱性的词汇,不构成侵权。王某的行为没有造成任何损害后果,也未造成颜某社会评价降低,王某并非微信“归去主创群”的成员,与原告颜某也不存在共同微信好友,由于微信朋友圈存在仅好友可见机制,王某的言论具有非常明显的私密性,不存在任何社会影响。颜某主动将双方私下的沟通通过其公众号平台公布于众,不能再将自行行为引发的社会效应归责于王某。其合同违约与构陷诋毁在先,具有恶劣的在先过错,且在本案审理中仍然持续侵权、扩大影响范围,颜某在诉讼过程中不断通过其公众号散布捏造的事实和诋毁性质的言论,且在商业纠纷达成解决的情况下仍纠集被其煽动蛊惑的剧组成员攻击周某、王某,也应作为其自身过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3月24日,原告通过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公众号“恩宇文化”发布了《电影<归去>点映交流: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资助项目》(以下简称《点映交流》)的文章,其中内容有:“……Q:你是如何找到投资人的?颜导:一开始我们找到了位于……临开机前一周……说他们不投了……因为我的团队和演员们已经待命中,我也是在边拍影片的时候边积极筹钱……幸好,这个时候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给我传来了喜讯……于2016年年底获得了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给我的青年编剧落地扶持资助,然后,还掉了之前向个人借筹钱,付清了后期。……”。当日,原告通过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号“Crusoe1024”(微信昵称“半半”)将该《点映交流》文章转发至其微信朋友圈中。2018年3月25日0时39分,被告王某通过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号“WH_XXXXXXX”(微信昵称:王某)在原告转发的上述《点映交流》文章的微信评论区中发布评论,内容为:“真是良心被狗吃了啊,里面的电影款是周某出的,她‘投资’的……被你说成个人‘借款’……一大笔投资款未回情况下还恬不知耻的说还完了……真是无耻啊,还装着道貌岸然……真面目啊,真可笑……”。2018年3月25日0时58分,王某继续评论“还有脸说之前的投资方不认合同,自己都不认,一样货色啦。”2018年3月25日9时53分,被告周某通过其注册使用的微信号“joey_0821”(微信昵称:周某joey)在原告转发的上述《点映交流》文章的微信评论区中发布评论,内容为:“《归去》被违约了两次,开机迫在眉睫,我周某借钱全额投资你,作为影片的投资人,如今我还有一百多万的投资款没有收回,你已净挣近百万,现在却恬不知耻地公开声称之前的投资款都是你自己的个人借款……你对‘投资人、出品人’玩的这手‘过河拆桥’真是玩的好啊……‘良心’不会痛吗?……”。2018年3月25日15时56分,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了书面《声明》,其中内容为:“电影《归去》由上海恩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馨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出品……2016年4月,周某作为个人投资者进入该电影项目,我方和周某个人于2017年1月在北京签订了该电影的《合作备忘录》,确定第一出品方为上海恩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周某有联合出品人署名权,联合出品公司为上海馨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此后周某引入王某,和我方口头确认其任联合监制……”。2018年3月25日16时45分,王某在该《声明》的微信评论区中发表评论,内容为:“……请继续表演吧,继续给自己贴金吧……影片拍摄的钱不是周某出的么?还恬不知耻说是自己出的……另外,做人如果连基本的感恩之心都没有,颠倒是非,那还配叫做人么?你放心的去表演吧……”。2018年3月26日19时许,原告在其微信朋友圈转发了其在微信公众号“恩宇文化”发布的《你所谓的颜某导演已净赚百万,理从何来?》(以下简称:《所谓的净赚百万》)的文章,写明“欢迎各界转发!”,并分别@周某和王某,《所谓的净赚百万》文章内容为:“……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资助给电影《归去》项目一笔落地拍摄扶持,除去所需要交的企业税费之后,该电影联合出品人周某拿走其中的近225万,影片第一出品方上海恩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余下的80万……在整个项目中,周某所有的投资款加起来也就300多万,而在影片还没有上映之前,周某已收回成本近225万……第二天,作为该影片的联合出品人周某,和由周某个人所引入的联合监制王某,就在颜某导演的朋友圈里分别留言,见截图:……”。2018年3月26日19时54分,王某在原告转发的《所谓的净赚百万》文章的微信评论区中发表评论,内容为:“又@我……你拿走80万,这是你的‘工资’收入……自己把工资硬从40万强迫升到80万,你还真有脸写出来”。2018年3月26日20时06分,王某继续评论“……你都避而不提,还让人相信你什么呢?还有脸给自己贴金?”
2018年12月29日,原告颜某、被告周某以及上海恩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上海馨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署了《终止协议书》,其中写明:“……各方一致同意终止原备忘录及《出品协议书》,乙方(上海馨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和丁方(周某)决定退出电影《归去》项目……本协议项下甲方(上海恩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向乙方(上海馨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及丁方(周某)的投资退款总计为人民币1,112,964元……”。
另查明,2018年7月,颜某通过其微信昵称“半半”在微信群“电影《归去》主创群”中发布了文章《<告知书>电影<归去>迟迟无法公映真相》,其中部分内容称周某:“可耻”、“下三滥”、“卑鄙”、“龌龊”、“歪门邪道”等。2018年8月,颜某通过其个人电子邮箱向周某及周某的法律顾问发送了标题为《告全体主创和演员书-为什么电影<归去>迟迟不能宣发和无法公映真相》,其中内容有:“电影《归去》就是因为你周某一个人的原因导致这部影片无法公映”、“周某,你脏了我的电影。你是我们这部电影最大的耻辱!”等。周某于2018年11月15日日向本院起诉,要求颜某承担名誉权侵权责任。后周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9年4月28日依法予以准许。
另查明,原告颜某系上海恩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被告周某系上海馨丁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
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自认外,另有公证书、《终止协议书》等证据所证实。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因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致本院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是否构成侵犯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具体到本案,主要看引起纠纷的言论是否是在陈述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的;是否使用了侮辱、诽谤他人人格,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表达方式;是否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首先,本案的起因在于原告颜某在《点映交流》文章中回答“你是如何找到投资人的?”这一问题时,仅提到了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对《归去》电影的扶持资助和颜某个人的筹借款,原告颜某虽不否认对周某的投资人身份及王某的监制身份,但在《点映交流》文章中回答投资人问题时,其并未提及周某和周某的投资人身份,从而引发被告周某和王某对原告颜某的质疑。周某在评论中所述投资款尚未全部收回也基本属实。颜某虽不认可周某指称的已净赚百万,但其亦承认其作为法定代表人及股东的上海恩宇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获得了上海文化发展基金会资助款中的80万。其次,从涉案周某和王某言论的表述方式上看,虽然被告周某、王某使用了个别过激或不当的语句,但综合涉案评论的内容、背景、表达的事件,本院认为尚不足以构成对原告的侮辱或诽谤,或有侮辱、诽谤原告的故意。最后,涉案言论的发布范围是在原告颜某微信朋友圈的评论区内,受众有限,且原告颜某也通过其微信公众号、微信朋友圈以及电影主创微信群进行澄清、解释,未让公众片面地将被告周某、王某的言论视为事实的全部,并未因此造成公众对原告人格评价的贬低。
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周某、王某侵犯其名誉权依据不足,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微信和网络时代下的个体在享受言论自由的同时,也应注意言论发表的平和理性和规范严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10元,由原告颜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傅 君
书记员:王人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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