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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锡伯与纪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锡伯
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
纪建平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张波

原告颜锡伯。
委托代理人尚卫东,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纪建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409室。
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颜锡伯诉被告纪建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锡伯的委托代理人尚卫东、被告纪建平、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纪建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因纪建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建平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以住院期间为宜。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及护理人无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纪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锡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207.6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垫付款19083.5元;
三、驳回原告颜锡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纪建平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文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于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可作为原告请求赔偿的依据。被告纪建平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以承担80%赔偿责任为宜。因纪建平驾驶的冀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限额内依约承担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纪建平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本院核定为准。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以每天5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供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但该项费用属实际必要开支,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治疗情况,酌定支持500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限过长,以住院期间为宜。原告主张的修车费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500元。被告保险公司称原告及护理人无工作,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纪建平垫付的医疗费,可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纪建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颜锡伯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26207.66元(详见赔偿清单);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垫付款19083.5元;
三、驳回原告颜锡伯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纪建平负担。(上述由被告负担的费用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审判长:刘宏勋
审判员:柳絮
审判员:杜辉峰

书记员:王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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