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房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颜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颜某1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颜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颜某2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颜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法定代理人:刘某(系颜某3之母),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沧州市盐山县。
五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金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沧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大道和兰州路交口北侧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一号楼C区。
负责人:冉文武,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住所地:沧州渤海新区金海商业楼(金利达大厦)B栋1-2层08号。
负责人:赵国栋,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成林,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海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河北海之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望京中环南路甲2号3层。
法定代表人:陆正耀,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鹏,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冯贤国,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咏梅,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颜某3、颜某某、房某某、刘某、颜某1、颜嘉颜某3与被告任金生、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孙成林、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州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房某某、刘某、颜某1、颜某2、颜某3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祁洪海、被告孙成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学承、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鑫、中国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庆及任金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神州公司、中财保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房某某、刘某、颜某1、颜某2、颜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检验费、公估费、车辆损失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738164.3元;2.被告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分别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数额变更为816643.3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8日13时许,任金生驾驶冀J×××××号迈腾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丰田牌轿车会车时,致孙成林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某4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轿车、赵新旺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某4及冀J×××××号长安牌轿车乘车人于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三车损坏。2016年12月20日,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第20168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任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旺、颜某4、于振勇无责任。经调查,孙成林所驾驶京Q×××××号丰田牌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2016年10月27日,被告任金生为冀J×××××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2016年5月29日,被告任金生为冀J×××××号迈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保险限额为100万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北京神州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京Q×××××号丰田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保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其中不计免赔第三者保险限额为5万元。
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冀J×××××车的驾驶证、行驶证、各原告的主体资格以及是否有垫付情况。我司认可交通事故认定书关于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付,不足部分我司承担不超过50%的赔偿责任。死者颜某4的死亡注销证明记载的职业为农民,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对丧葬费无异议,对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照事故发生时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于运尸费、尸检费、存尸费及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对于冀J×××××号车的公估报告,系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残值过低,我司不予认可。关于施救费数额过高,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关于拆检费,我司认为和公估费为重复性费用,该损失不予承担。
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辩称,我司认可海兴县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各方当事人责任的划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检验费、公估费、鉴定费等不予承担。其他同人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意见。
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对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责任的认定,我司认为应当以交警的责任认定书为准。该案为同等责任,我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超车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至多50%的赔偿责任。对于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药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费请法院依法认定,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我司同意按照责任比例赔偿。对于检验费、公估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神州汽车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1、涉诉车辆京Q×××××为答辩人对外租赁车辆,事故发生时孙成林是该车的实际使用人,应由孙成林承担赔偿责任。2、承租人孙成林向答辩人提出承租请求,答辩人依程序进行了审查,在符合租车条件的情况下将涉诉车辆租给孙成林,该车领取时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硬件条件。因此答辩人在出租车辆的过程中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答辩人已为涉诉车辆在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应由保险公司自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
孙成林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对责任划分有异议。答辩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与事故的形成不具有原因力,该事故系因被告任金生驾驶机动车在与对方可能会车的情况下违章超车,造成答辩人驾驶的车辆失控后驶入逆行线发生交通事故。在事故形成的原因力上,答辩人的行为明显小于被告任金生的行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答辩人驾驶车辆所有人为神州公司,依据租车协议,神州公司应承担第三者损失赔偿限额20万元。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应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及神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不足部分答辩人自愿承担。该事故造成颜某4、于振勇死亡,赵新旺及答辩人受伤,请法院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限额,答辩人本人不要求预留。死者颜某4户口本显示户籍性质为农业,死亡赔偿标准应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
任金生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应当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12月8日13时许,任金生驾驶冀J×××××号迈腾牌轿车沿正港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赵毛陶东路段超越前方车辆后,与对向孙成林驾驶的京Q×××××号丰田牌轿车会车时,致孙成林车辆失控驶入逆行线先后与对向颜某4驾驶的冀J×××××号长安牌轿车、赵新旺驾驶冀J×××××号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颜某4及冀J×××××号长安牌轿车乘车人于振勇经抢救无效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三车损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2月20日作出第2016800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成林、任金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新旺、颜某4、于振勇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颜某4被送往海兴县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发生医疗费773.3元。死者颜某4生前系沧州市盐山县小营乡彭庄村村民,系原告颜某某、房某某之子,原告刘某之夫,原告颜某1、颜某2、颜某3之父。原告颜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有颜某4、颜美丽、颜美仙三个抚养义务人;原告颜某1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颜某2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原告颜某3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
经海兴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5日对冀J×××××号车损失出具公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估损金额总计29636元。
孙成林驾驶承租的京Q×××××号车所有人为神州汽车公司,该车在中国财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6年5月28日至2017年5月27日。任金生驾驶的冀J×××××号车在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11月29日,在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一份,并投保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30日至2017年5月29日。
另查明,该事故造成于振勇死亡,其近亲属已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194号,经审理确定各项损失为396230元;同时尹国正向本院提起有关冀J×××××号车辆相关损失的诉讼,案号为(2017)冀0924民初251号,经审理确定损失为25800元。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票据、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居民医学死亡证明书、尸体检验费票据、家庭成员关系证明、户口本、身份证、施救费票据、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保全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经本院审核确认,因本次事故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
一、医疗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结合医疗费票据确定实际支付医疗费为773.3元。
二、死亡赔偿金。依据《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919×20年=238380元。
三、丧葬费。依据《解释》第二十七条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6205元。
四、被抚养人生活费。依据《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颜某某需抚养17年,被抚养人颜某1需抚养12年,被抚养人颜某2需抚养9年,被抚养人颜某3需抚养10年,前10年为9798×10=97980元,第11年-12年为(9798×2÷2)+(9798×2÷3)=16330元,第13-17年为9798×5÷3=16330元。以上被抚养人生活费为97980+16330+16330=130640元。
五、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
六、尸体检验费1900元。
七、施救费800元。
八、车辆损失29636元。
九、公估费889元。
以上合计479223.3元。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责任划分,被告孙成林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三日内未表示异议提请复核,庭审时虽对责任划分存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书结论的相反证据,故本院依法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关于六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提供了河北龙业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工资表、工资证明、营业执照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用人单位录用劳动合同制职工审核备案表、劳动合同合同书、河北省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一次性支付表、活期账户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死者颜某4在河北龙业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为盐山县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六原告主张死者颜某4在河北龙业管道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工作的事实予以采信。六原告提供了盐山县西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田育红房产证、租房合同、缴纳电费单据、电费收取凭证、缴纳水费凭证,用以证明死者颜某4在盐山县城租房居住满一年以上,关于盐山县西南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没有负责人签字,不符合民诉法规定的证据形式,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关于租房合同,由于没有其他相关证据进行佐证,不能证明死者颜某4在盐山县城实际居住,关于缴纳电费单据、电费收取凭证、缴纳水费凭证显示缴费人为房屋所有权人田育红,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由于死者颜某4系农业户口,六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在城镇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死亡赔偿金不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关于被告孙成林辩称其与被告神州公司订立租车协议时,神州公司为车辆投保一份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可以另行起诉主张。关于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辩称公估报告系海兴县交通警察大队单方委托,数额过高,残值过低,由于庭审中被告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评估报告程序违法或依据严重不足,本院依法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对根据当事人对造成侵权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依法确定被告孙成林、任金生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各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孙成林驾驶车辆系在被告神州公司租赁,神州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任金生为事故车分别在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首先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中财保黄骅港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分别按照5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付。该事故同时造成颜某4、于振勇死亡,孙成林、赵新旺受伤,尹国正、颜某4车辆损坏,庭审中孙成林当庭表示放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求偿份额,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赵新旺在本院起诉后撤回起诉,故本院不再为其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预留份额,由二死者平均分享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原告的损失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下的为医疗费773.3元,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该项限额内各赔付386.65元;属于死亡伤残项下赔偿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38380元+丧葬费2620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30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445225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万元的赔偿限额,故先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分别赔付55000元;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为施救费800元+车辆损失29636元=30436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先由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和安盛天平沧州支公司在财产损失限额内分别赔付1000元。其余损失479223.3-773.3-110000-2000=366450元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赔付50%即366450×50%=183225元;剩余损失366450×50%=183225元由被告中财保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5万元限额内按照损失数额所占比例赔付27156元,由被告孙成林赔付15606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56386.65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83542.65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83225元;
四、被告孙成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156069元;
五、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966元,减半收取计5983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黄骅港支公司负担1300元,由被告孙成林负担1200元,由六原告负担2483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孙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孟海龙
书记员:何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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