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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金某与曹某、张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金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秭归县,委托代理人林兆甲,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曹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巴东县,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住址湖北省汉川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住所地宜昌高新区发展大道62号。负责人彭小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默,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颜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10013.00元(其中,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90013.00元;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不赔偿部分由被告曹某、张某共同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4日12时40分左右,原告颜金某乘坐被告张某驾驶的无牌轻型摩托车由开发区往城东大道方向行驶,行驶至城东大道长机路西江康城路段时,发生与被告曹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E×××××号轿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当时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伤后在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伤好转后出院。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残,被评定为十级伤残。该交通事故经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曹某承担主要责任,张某承担次要责任。曹某驾驶的鄂E×××××号轿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被告曹某、张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辩称:保险公司对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曹某只在我公司为鄂E×××××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未购买商业三者险,我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5000元,应在赔偿金额内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12时40分,被告曹某驾驶车牌号为鄂E×××××海马牌小型轿车,沿城东大道行驶至长机路西江康城路段时,与被告张某驾驶的无号牌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颜金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颜金某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鄂E×××××小型轿车为被告曹某所有,曹某持有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车在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事故发生后,颜金某被送往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6天(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3月31日),医疗费共计44144.07元(其中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垫付500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2月;2、患者支具辅助下适当功能锻炼,勿负重及剧烈运动;3、一月后来院复诊;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6月15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颜金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伤残程度为X级;后续治疗费为1.9万元;误工损失日为250日;护理时限为130日;营养时限为90日。个体工商户黄艳新(注册号:420506600017040;经营场所:宜昌市东山开发区港窑路28号东方花园8号楼;经营范围:摩托车、配件销售及修理)于2016年7月12日出具《工作证明》、《工作收入证明》、受伤期间未发工资《证明》,证明颜金某为其彬彬摩配商行员工,任店长职务,工作年限六年,月收入5000元,从2016年2月份至2016年7月份,受伤期间未发工资,并出具2015年11月至2016年1月有包括颜金某在内的彬彬摩配商行员工签字的工资发放单。彬彬摩配商行员工向雄山出具《证明》,证明颜金某在彬彬摩配商行上班,月薪5000元。2013年2月18日,胡联芳与彬彬摩配商行签订《租房协议》,彬彬摩配商行承租胡联芳位于金东山三楼房屋,用于商行员工居住,承租时间为2013年2月18日至2016年10月1日。秭归县九畹溪镇穿心店村委会分别于2017年6月6日、2016年6月28日出具《证明》,证明颜金某为该村村民,于2002年至2016年在宜昌摩配市场从事摩托车修理及配件销售等工作;该村村民颜克均(公民身份号码)与其妻向秀荣(公民身份号码)生育两子颜智宽及颜金某;颜金某与其妻林凤铭育有一子林钰淼(公民身份号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交强险保单、证明、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当事人陈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认定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告颜金某诉被告曹某、张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简称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金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兆甲、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杨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颜金某因本案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相应赔偿。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被告曹某负本案交通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某负次要责任,颜金某无责任。鄂E×××××号车辆由被告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承保了交强险。本院依法认定颜金某的损失及各方赔偿数额。一、原告颜金某的损失认定。1、医疗费44144.07元。2、后期继续治疗费1.9万元。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辩称后期治疗费过高,但未申请重新鉴定。本院采信鉴定意见,认定后期治疗费1.9万元。3、误工费。颜金某诉请4万元(5000元/月×8个月)。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辩称应按农林牧渔收入标准31462元/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院认定误工时间为121日(2016年2月14日至2016年6月15日);颜金某提供的工资单、彬彬摩配商行证明、彬彬摩配商行员工证言、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颜金某在城区有固定收入来源,月工资5000元。故,本院认定误工费20166.67元(5000元/月÷30天/月×121天)。4、护理费。颜金某诉请11700元(90元/天×130天)。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辩称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32677元/年计算住院期间46天。本院采信鉴定意见,护理时限130天,按居民服务业收入标准计算,即,本院认定护理费11638.38元(32677元/年÷365天/年×130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50元/天×46天)。6、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7、被抚养人生活费26797元。其中,儿子林钰淼9297元(10938元/年×17年×0.1÷2);父亲颜克金7109元(10938元/年×13年×0.1÷2);母亲向秀荣10391元(10938元/年×19年×0.1÷2)。8、残疾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颜金某提供的彬彬摩配商行证明、工资单、租房协议、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能够证实颜金某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宜昌市城区,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提出的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答辩意见,与事实、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86518.12元。颜金某自认张某支付了鉴定费用,因张某未到庭应诉,其所付费用未经庭审举证、质证,张某所付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张某可另行主张。二、损失赔偿。被告曹某在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为鄂E×××××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一)交强险项下的赔偿数额。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金某下列损失:1、赔偿医疗费用1万元;2、颜金某伤残项下损失118374.05元(护理费11638.38元、误工费20166.67元、残疾赔偿金5877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79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即,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颜金某12万元,扣除已垫付5000元,人保财险宜昌东山营业部还应赔偿颜金某11.5万元。(二)保险赔偿项目之外的损失赔偿责任承担。交强险赔偿后,颜金某损失尚余66518.12元(186518.12元-12万元),由侵权人曹某、张某按所负责任比例赔偿,曹某负主要责任,赔偿70%,计46562.68元(66518.12元×70%);张某负次要责任,赔偿30%,计19955.44元(66518.12元×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金某11.5万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市分公司东山营业部垫付的5000元已扣除);二、被告曹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金某46562.68元;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金某19955.44元;四、驳回原告颜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某负担945元,被告张某负担4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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