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陈鹏举
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周永刚
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霍永良,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陈鹏举。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康乐街8号尚德国际商务中心
负责人:赵凯,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永刚,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顾小亮,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李某某、陈鹏举、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霍永良、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永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陈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因事故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870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故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16157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因力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下余医疗费损失6157元×50%=30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4646元、护理费386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8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陈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8397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74元,原告颜某某负担2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因事故受伤,应依法得到赔偿,曲周县交警大队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作出的(2015)第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证据,原告颜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87048元。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余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作为冀D×××××号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按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故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用损失为:医疗费126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营养费1320元,共计16157元,已超过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故医疗费用损失应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万元内赔付,根据事故造成的原因力确认原告负本次事故50%的责任,故原告下余医疗费损失6157元×50%=3079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承担元的赔偿责任。原告颜某某因事故造成的其他损失:误工费14646元、护理费3863元、伤残赔偿金4828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7089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1万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及间接损失的主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陈鹏举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并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缺席审理本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8397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0元,减半收取1180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974元,原告颜某某负担206元。
审判长:李江滨
书记员:吴小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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