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颜某某与王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邯郸市复兴区,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卫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王卫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登朝,被告王卫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7350元(本金102350元,已偿还25000元)及利息2000元,以上共计79350元;二、判令被告按照“约定的利息”(本金102350元、每月利息1000元)支付自2017年10月1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1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现金102350元,约定2个月还清,到期2000元利息。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只偿还本金25000元,剩余本金77350元及利息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颜某某为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17年8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该借款是民间借贷,约定了利息。
王卫民辩称,其没有从颜某某处借款102350元。其做工程的时候,颜某某送沙子、石子,这是其欠颜某某的料款。其是通过李建刚认识的颜某某,李建刚与颜某某是一起的,李建刚从其这里拿走5万元,是否给了颜某某就不知道了。后来颜某某一直去其单位闹,在不得已的情况下,在颜某某的要求下,其出具了一份借条,数额是102350元,实际上是欠的料款。2018年9月份,其向颜某某转款2.5万元,这是本金。如果李建刚把5万元退给其,其可以把款给颜某某。
王卫民未提交证据。
颜某某所举证据,已经当庭质证。
经审理查明,颜某某通过李建刚与王卫民认识。王卫民做工程需要沙子、石子,颜某某向王卫民的工程送沙子、石子。2017年王卫民有部分料款未支付,经颜某某多次催要,2017年8月19日,在丛台区中煤社区王卫民的办公室,颜某某要求王卫民将所欠料款写为借款,王卫民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现金(102350),壹拾万贰仟叁佰伍拾元。2个月还清,到期(2000)元贰仟元利息。”
后经本院询问颜某某,其认可2017年9月王卫民支付利息1000元。2018年9月11日,王卫民通过转账方式向其支付料款2.5万元。
以上事实,有颜某某提交的证据和双方当庭陈述及颜某某询问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颜某某向王卫民供应沙子、石子,王卫民应及时付款,因王卫民未及时付款,导致纠纷发生,其应承担付款责任。王卫民辩解在李建刚退还5万元后,再向颜某某付款,颜某某主张李建刚不是本案当事人,且王卫民是否向李建刚付款与本案无关,故对王卫民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王卫民应向颜某某支付料款77350元。对颜某某要求按照本金102350元月息1000元的约定继续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请求,经折算月利率为0.98%,不超过法律规定,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因王卫民支付过利息,亦偿还过料款,利息应分段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卫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某料款77350元并支付利息(1、2017年8月19日至2017年10月18日的利息1000元;2、2017年10月19日起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本金77350元,月利率0.98%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元,由被告王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申素霞

书记员: 李梅君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