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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红生与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红生
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
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红生。
委托代理人王学山,河北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银河南路11号锻压3号综合楼三区B号。
法定代表人刘玉敏,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祁粤青,河北红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红生与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简称绿源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尚怀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红生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学山,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祁粤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经营期间每月月初1-3号返还其营业收入当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具体的数额,载有金额1887元、6608.5元的支出凭单已扣除15%的管理费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餐券印有被告公司员工刘童童、签字或盖章,结合双方管理费扣除后返还营业收入的运作模式,本院对该部分餐券(共计3967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15%的管理费,支持原告3372元;另原告提交载有金额936元、1440元的员工餐费支出凭单及剩余的营业收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或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营业收入1887元+6608.5元+3372元=11867.5元。
另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退还原告保证金、房租、工服押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协议约定内容、收据底联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刘童童、徐万军”签字的支出凭单载明“员工服528元”、“厨房设备押金款9620元”的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27616元、工服押金528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设备押金款”与“保证金”名称不一致,且原告也因提前解除协议而丧失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因损毁被告厨房设备保证金被扣除380元,且合同履行期间产生5296元租赁费,故向本院诉请返还其保证金9620元(10000元-380元)、房屋租赁费用22320元(27616元-5296元)、工服押金528元,该主张符合事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红生营业收入11867.5元,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2320元,保证金9620元,工服费528元,共计44335.5元;
二、驳回原告颜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当合同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在原告经营期间每月月初1-3号返还其营业收入当属违约,故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营业收入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就具体的数额,载有金额1887元、6608.5元的支出凭单已扣除15%的管理费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提供的餐券印有被告公司员工刘童童、签字或盖章,结合双方管理费扣除后返还营业收入的运作模式,本院对该部分餐券(共计3967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15%的管理费,支持原告3372元;另原告提交载有金额936元、1440元的员工餐费支出凭单及剩余的营业收入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或证据原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营业收入1887元+6608.5元+3372元=11867.5元。
另2013年10月28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合作协议书》,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退还原告保证金、房租、工服押金。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协议约定内容、收据底联及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刘童童、徐万军”签字的支出凭单载明“员工服528元”、“厨房设备押金款9620元”的内容,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纳了保证金10000元、房屋租赁费27616元、工服押金528元的事实。故对被告提出的“设备押金款”与“保证金”名称不一致,且原告也因提前解除协议而丧失主张返还上述款项的权利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自认因损毁被告厨房设备保证金被扣除380元,且合同履行期间产生5296元租赁费,故向本院诉请返还其保证金9620元(10000元-380元)、房屋租赁费用22320元(27616元-5296元)、工服押金528元,该主张符合事实且不违背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  、第一百零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颜红生营业收入11867.5元,退还原告房屋租金22320元,保证金9620元,工服费528元,共计44335.5元;
二、驳回原告颜红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74元,减半收取487元,由被告廊坊市绿源春团膳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尚怀伟

书记员:张梓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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