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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红军、向某某与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红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宜昌市夷陵区。
原告向某某(系原告颜红军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伟,湖北民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鸦鹊岭镇梅林村4组。组织机构代码05260955-5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颜红军、向某某与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界平于2016年4月21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红军、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颜红军、向某某与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颜红军、向某某购买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宜昌市夷陵区金鸾名苑7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7.05平方米,单价为每平方米3150.92元,购房总价款368932元。作为促销手段,原告颜红军、向某某与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在签订《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同时补充签订了《金鸾名苑返月供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颜红军、向某某购买的房屋总价款为368932元,首付118932元,剩余250000元购房款采用银行按揭方式支付。贷款银行发放贷款后15个工作日之内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颜红军、向某某一次性返款60768元。办理按揭贷款的银行于2016年2月3日将原告颜红军、向某某购房按揭贷款支付到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但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返月供协议返款,双方遂酿成讼。
上述事实,有《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鸾名苑返月供协议》、《收据》、《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湖北省农村信用社回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1月29日签订的《宜昌市商品房买卖合同》、《金鸾名苑返月供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严格遵照履行,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返款,属违约,应当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因此,原告颜红军、向某某要求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履行返款60768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颜红军、向某某要求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返月供协议上未明确约定,本院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颜红军、向某某支付60768元;并从2016年2月25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已减半),由被告湖北信邦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界平

书记员:姜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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