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反诉被告):高某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反诉被告):颜红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原告(反诉被告):张爱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罗田县。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湖北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恒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21123000016005(1-1)。住所地: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南路。法定代表人:王成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云,男,该公司副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新国,湖北楚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第三人:颜国庆,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罗田县。第三人:颜红利,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罗田县。第三人:颜选民,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罗田县。第三人:颜选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罗田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选民(颜国庆、颜红利、颜选平姐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恒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城市广场一栋东北方向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交付长16.5米、宽16米的门面,面积260平方米,并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2.判令被告恒新公司按合同约定在金马星城处交付一栋九单元1102室、一栋一单元903室、一栋三单元402室,共计340平方米房屋,并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3.判令被告恒新公司支付违约金210000元(于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按每天200元支付;4.被告恒新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原告放弃诉讼请求第1、2项中要求被告恒新公司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将自有房屋一栋、土地实际使用面积381.9平方米交与恒新公司拆迁,恒新公司在2014年2月18日前还建一层门面房260平方米,住房340平方米。若违约,被告支付50000元违约金,另交付房屋拖延一天,支付违约金200元。后原告按约将房屋交付给恒新公司拆迁,恒新公司在原告房屋基础上建设商住综合楼。综合楼竣工后,恒新公司不按约交付房屋,致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恒新公司辩称,1.原告诉请在“城市广场一栋东北方向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交付长16.5米、宽16米的门面房屋260平方米,并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该诉请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交付房产位置属于恒新城二期建设的房产,不属于协议约定置换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房产,原告无权请求交付;2.原告诉请交付“一栋九单元1102室、一单元903室、三单元402室房屋340平方米,并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证,该诉求亦不能成立。首先恒新公司已经在协议约定交房期限内,按照原告选定的房屋预留给原告了,但原告自始未与恒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也未结清多余面积房价款,原告诉请交付房产和办理不动产权证不具备条件;3、原告诉请支付违约金210000元(2017年2月28日止),以后按200元一天支付,其诉请无事实依据。房地产置换协议约定:自土地过户之日起三年内交付房产,恒新公司于2014年4月11日才取得包括原告转让在内的923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7年4月1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产不构成违约。事实上,原告于2014年9月6日就已经选房,门店是其自身原因不选定,恒新公司不构成违约,不存在逾期交房,无须按照200元一天支付违约金;4、原告在与被告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时存在欺诈行为,恒新公司存在重大误解,对协议内容应当予以变更,原告转让面积为381.91平方米,原告起诉后被告去国土局查询才得知,原告三个证的实际面积只有324平方米,与约定转让面积相差57.91平方米,恒新公司只能以324平方米为基础,按照1:1.57的比例共还建508.68平方米房屋,其中住宅房290平方米,门店218.7平方米。第三人颜国庆、颜选民述称,无论置换的土地面积是否有381.91平方米,只要恒新公司同意以该面积置换,双方就应该按约定面积置换。恒新公司所说选房公告我们完全不知情,也没收到任何电话和短信,我们要求按双方签订的置换协议履行。第三人颜红利、颜选平述称,我们没有收到任何通知要求我们去选门店,也没看到任何报纸上有选房公告。当时合同约定按房屋土地现状置换,我们已明确告知对方土地登记面积为324平方米,恒新公司与我们协商置换事宜已有两年时间,在恒新公司多次实地丈量后双方确认土地实际面积为381.91平方米,并愿意置换600平方米的房屋给我们。恒新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第三条第1款置换面积的约定,请求判决恒新公司在置换土地上返还房产面积为508.70平方米,其中门店或仓库218.70平方米,住宅房290平方米;2.依法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第五条“三年后交房时间每延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200元整”的约定,请求判决逾期交付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18日,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依据颜某某、颜红胜、颜选民、颜选萍、颜国庆、颜红利兄妹六人签订的房屋(遗产)处分协议,由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代表兄妹六人与恒新公司签订了房地产置换协议书,约定将原有381.9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转让给恒新公司进行房地产开发,由恒新公司返还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共600平方米的房屋,自土地过户之日起三年内向其交付房屋。协议签订后,由于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持有的三份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遗失,罗田县国土资源局于2011年11月24日登报补发,2013年8月30日公告注销。恒新公司于2014年1月26日取得包括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转让在内的共计9234.2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2014年4月11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进行开发建设恒星城一期工程;2014年6月20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2015年1月6日取得相邻的3705.5平方米国土使用权,进行恒星城二期工程开发。2014年9月6日,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共选定了五套住房,最后他们留下三套住房,共计370.88平方米,超出的80.88平方米应向恒新公司支付价款321841元。就一楼门面问题,恒新公司多次要求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前来选房,由于他们意见不一致,且拒绝前来选择,恒新公司只好委托公证处对送达情况进行保全。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针对恒新公司的反诉辩称,1.本案不具备变更的法定条件,合同约定是按房屋及土地现状置换,并非按照土地登记面积置换,不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况;2.反诉请求超过了法定时效。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变更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恒新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已经清楚房屋土地面积是324平方米,当时已交付了土地证及房产证,在2014年1月26日办理过户登记时更清楚面积为324平方米。至今已三年,超过了法定的除斥期间一年,其诉求不应支持。高某华补充辩称意见,我在罗田上班,有两个门店,我和老公颜某某每天都在门店上班,从未接到任何电话、短信、通知要求我们去选房。我们去恒新公司找了七、八次,公司说统一安排,要我们与他们合作统一出租。第三人颜国庆、颜选民述称,同意高某华意见。第三人颜红利述称,同意高某华意见。另如果恒新公司认为合同无效,我们要求恒新公司拆除房屋,恢复我们原有房屋土地的原貌。我们要求按合同约定每迟延交付房屋一天支付200元的违约金。第三人颜选平述称,恒新公司当初知道置换土地的面积,我们要求恒新公司按合同约定置换房屋、门店共600平方米给我们。否则恢复我们原有房屋土地的原貌。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对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恒新公司提交的证据同意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意见。对各方有争议的证据:恒新公司对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提交的房地产置换协议、安置退休老干部住房协议、房屋补偿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公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房地产置换协议证明交房时间为被置换土地过户之日起三年内交付置换房屋(交房必须以双方结清差价款为前提),违约金约定过高;安置退休老干部住房协议、房屋补偿转让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公告,显示土地所有权及使用面积均为381.91平方米,导致恒新公司认为土地使用面积为381.91平方米,事后查清实际面积只有324平方米,所以只能以324平方米为基础置换。对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均予以采信。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对恒新公司提交的《房地产置换协议》、罗政地出让批字(2014)第233号建设用地批准书、罗田国用(2014)第0124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颜红玉、颜某某、颜红胜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存根三份,房屋转让登记表三份,房屋预售许可证、选房登记表、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经审查,该系列证据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对房屋(遗产)处分协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复印件,且该协议已作废,因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提交的房地产置换协议已明确载明颜某某等兄妹六人订立了该协议,事后其是否作废,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亦未向恒新公司予以明示,同时在庭审中颜某某兄妹六人依然表示其授权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与恒新公司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商品房销售备案表、售房价格表、房款结算表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没有列举房屋预售开盘价格,因该证据不能证实房屋实际销售面积及价格,本院不予采信;对公证书、置换房催款通知书持有异议,认为公证书不是送达选房通知书,只能证明登报公告,不能代替恒新公司应当履行的通知义务,该证据虽客观、真实,因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大多在罗田县城居住、就业,恒新公司不能证明其系在穷尽一切直接送达方式仍无法向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送达相关通知书的情况下才公告送达,故该送达方式不符合法律规定,该证据对其证明对象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采信;对罗田城市广场现场照片,房屋租赁合同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现场照片反映了物体客观现状,本院予以采信;房屋租赁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韩传军、汪春梅、柴和平等十四户房地产置换协议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虽然真实,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颜帮玉系颜某某、颜红胜、颜选民、颜国庆、颜红利、颜选平之父,颜某某与高某华、颜红胜与张爱平系夫妻关系。1992年3月25日,罗田县商业局医药公司、商业局汽车队分别与颜帮玉签订了安置离休老干部住房协议和房屋有偿转让协议书,协议约定将罗田县商业车队岗上南边三大间破旧平房、附建设施及前后院面积381.91平方米,房屋作价6000元(附建设施价款另定),有偿转让给颜帮玉。1992年5月13日,颜帮玉、颜某某、颜红胜各取得了罗田县商业局汽车队转让的108平方米建设用地用使用权。1998年12月颜帮玉逝世。颜某某兄妹六人继承其父颜帮玉房屋并签订房屋(遗产)处分协议。协议约定:颜某某兄妹六人一致同意将继承的房屋产权与罗田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马星城项目部)置换,由颜某某、颜红胜代表兄妹六人与罗田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办理相关手续,并以代表人名义全权处置置换事宜。罗田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马星城项目部以土地使用权证注明的土地面积按1:1.57的比例向颜某某兄妹六人还建房屋面积(颜某某、颜红胜、颜帮玉三户共有土地381.91平方米,共还建房屋面积600平方米,其中商品住宅340平方米,一楼仓库或车库260平方米)。因恒新公司成立前其股东欲以罗田县天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开发金马星城项目,后恒新公司成立,即以恒新公司名义开发金马星城。2011年10月18日,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代表颜某某兄妹六人与恒新公司签订房地产置换协议。协议约定:被置换房屋为一层瓦房,土地面积381.91平方米。协议签订后乙方(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向甲方(恒新公司)移交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件,土地置换过户和房产证注销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予以协助配合,费用由甲方承担,金马星城项目开发建设完工后,甲方应在置换的土地上还给乙方房产面积600平方米,其中一楼还建房产面积260平方米(层高3.8米以上,产权面积以房管局勘定为准,不含公摊),剩余还建非电梯房(住房)面积340平方米。甲方还建一楼门店优先在乙方原址还建,如不能满足乙方要求,乙方必须在金马星城一楼除甲方项目部股东自留的300平方米门店和公路段车队,电力公司置换土地面积上的门店之外,剩余门店由乙方第一首选,必须在主要通道两边选择门店(主要通道出口不能选择),如果甲方不能满足乙方第一首选,乙方可以在甲方项目部股东自留300平方米之内选择,甲方还建的商品住房由乙方自主选择。如甲方还建给乙方的置换房小于或大于应还房面积,多出或少于的面积,按同类型房屋的开盘定价,弥补房款差价,如乙方选择电梯住房,按还建房面积乙方每平方米向甲方补230元差价,超出面积按电梯房开盘价结算。甲方自被置换土地过户之日起三年内向乙方交付置换房(交房必须以双方结清差价款为前提),置换房产权“两证”甲方负责办理,300平方米的置换房产由乙方向甲方支付60000元税费,超出面积的税费由双方依照商品房交易规则各自缴税费。办理两证时,乙方应及时、如实提供办证所需的个人和家庭资料,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除全额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对方造成的全部损失外,另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三年后甲方交房,时间每延期一天需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00元,……。协议签订后,恒新公司将其拟命名的金马星新项目变更为恒星城项目,工程完工后,其楼盘现命名为罗田城市广场。为开发恒星城项目,经恒新公司统计其整合的土地面积(包括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置换房屋土地在内)共9319.28平方米。2013年10月14日,恒新公司与罗田县国土资源局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约定出让宗地编号为1-01,位于罗田县前进路两侧原公路段工程队和桥南百货仓库处,宗地总面积为9234.20平方米。2014年1月26日,罗田县人民政府批准恒新公司取得9234.20平方米国有土地(包括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置换房屋土地在内)为商住用地。2014年4月11日,恒新公司办理了使用面积为9234.1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6月30日,恒新公司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恒新公司在开发恒星城项目中,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置换房屋土地中209.269平方米用于建设商住房,其余部分用于公共设施建设。恒新公司以其无法联系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并通知其领取置换房及结算房屋价款为由,于2016年7月25日申请黄冈日报社向颜某某兄妹六人公告送达了置换房催领书,黄冈日报社于2016年8月2日在总第1944期第八版底部上登出156字公告。罗田县公证处于2016年8月10出具(2016)鄂罗田证字第388号公证书,证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黄冈日报《公告》原件属实。另查明,因颜帮玉、颜某某、颜红胜个人建设用地批准通知书遗失,2013年9月1日罗田县国土资源局向黄冈日报申请公告注销土地使用权公告,公告注明该三户土地面积为381.91平方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恒新公司对所确定的三套商品住宅房面积、开盘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具体情况为:一栋九单元1102室(简写为1-9-1102室)系电梯房,面积123.37平方米,单价4048元/平方米;1-1-903室系非电梯房,面积为123.10平方米,单价3598元/平方米;1-3-402室系非电梯房,面积116.7平方米,单价3628元/平方米。其中1-3-402室由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委托恒新公司出售,出售款经结算后由恒新公司支付给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现该房屋已由恒新公司出售给他人。
原告(反诉被告)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诉被告湖北恒新置业有限公司(反诉原告)、第三人颜国庆、颜红利、颜选民、颜选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颜某某、高某华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必书、被告(反诉原告)湖北恒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云、潘新国、第三人颜红利、颜选民、颜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代表颜某某兄妹六人与恒新公司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尽管在置换过程中开发公司及楼盘名称均已变更,但在庭审过程中,第三人对该协议表示认可,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与恒新公司签订协议的行为属有权代理,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履行。庭审中,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就商品住宅所置换问题已与恒新公司达成一致协议,双方应依协议履行并结算代为出售房屋的价款。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当庭表示放弃诉讼请求第1、2项中要求恒新公司及时办理房屋土地使用权证及房屋所有权证的诉讼请求,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综上,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为以下几点:一、关于房地产置换协议中约定置换门店的选址及房屋差价给付的问题1、关于置换门店选址的问题房地产置换协议约定:“甲方还建一楼门店优先在乙方原址还建,如不能满足乙方要求,乙方必须在金马星城一楼除甲方项目部股东自留的300平方米门店和公路段车队,电力公司置换土地面积上的门店之外,剩余门店由乙方第一首选,必须在主要通道两边选择门店(主要通道出口不能选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恒新公司坚持要求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在原址上选定门店并予以交付,但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以原址上所建门店不符合要求为由拒绝接受,因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对其原址还建的一楼门店要求未作特别说明,只注明层高必须3.8米以上,现其原址上已建有门店,且该工程峻工验收报告显示恒星城一层层高为3.8米,故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拒绝受领的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判令恒新公司在城市广场一栋东北方向地下停车场入口处交付长16.5米、宽16米的门面,面积260平方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争议的是置换门店,根据日常经验门店必须具有商业价值,能独立经营,不能等同车库、仓库,根据该楼盘建设的现状,其内部设置为大卖场,其中间部分没有设置通道,无法分割,且不能发挥其商业价值,故双方争议的门店置换部分只能在临街或道路位置以原址为基础予以划定260平方米。2、关于置换房屋面积差价给付的问题因双方已确认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已选定还建1-9-1102室面积为123.37平方米,1-1-903室面积为123.1平方米,共计246.47平方米,协议约定恒新公司应还建面积为340平方米,故恒新公司应补偿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面积为93.53平方米(340平方米-246.47平方米)。因双方已确定1-3-402室(单价3628元/平方米)由恒新公司出售后经结算再将售房款支付给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现该房屋已由恒新公司出售他人,故恒新公司应向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支付售房款339326.84元(93.53平方米×3628元/平方米),又因合同约定如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选定电梯房应以230元/平方米的差价补给恒新公司,因1-9-1102室为电梯房,故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应补偿恒新公司房屋差价款28375.10元(123.37平方米×230元/平方米)给恒新公司。综上,恒新公司应支付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售房款310951.74元(339326.84元-28375.10元)。二、恒新公司是否应承担违约责任,给付违约金的问题恒新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时间为2014年4月11日,根据合同约定,被置换土地过户之日起三年内交付置换房(必须以双方结清差价款为前提),故本案恒新公司应在2017年4月11日前向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交付所争议的房屋及门店,逾期则视为违约。因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起诉,其起诉时双方约定的交房期限尚未届满。经查,恒新公司对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所选住宅已预留,虽其公告送达置换房催领通知书存在瑕疵,但其已充分表达了其交付房屋及房款结算的意愿,其主观上不存在故意违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现恒新公司依然同意向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交付商品住宅房并结清其代为出售的房屋价款,因双方对门店的选址发生分歧导致至今未交付房屋及门店,该结果的形成不是恒新公司单方违约行为造成,故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要求恒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恒新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约定条款的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恒新公司反诉要求变更双方签订的《房地产置换协议》中约定的相关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因单方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其性质与单方撤销合同的权利的性质相同,均属于形成权,故请求变更合同,与行使撤销权一样应适用一年的除斥期间。本案中,恒新公司2013年10月14日在与罗田县国地资源局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就应当知晓被置换房土地面积存在差错,但其未在法定时间内向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及第三人提出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的请求,现其以对置换土地实际面积存在重大误解为由提出反诉要求变更合同相关条款,已超过诉讼时效,恒新公司要求变更合同相关条款的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湖北恒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颜国庆、颜选民、颜红利、颜选平交付“罗田恒星城一层平面图(图号J4)”所示恒星城一层4-T轴至4-V轴交4-1轴至4-4轴范围内260平方米的房屋;交付罗田城市广场商品住宅第一栋九单元1102室、第一栋三单元903室;支付售房款310951.74元;二、驳回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湖北恒新置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颜某某、高某华、颜红胜、张爱平、颜国庆、颜红利、颜选民、颜选平负担2280元,湖北恒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0520。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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