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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刘某和、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
委托代理人:宁永胜,河北宁永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刘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
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卫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刘某和、刘某、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刘自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宁永胜、被告刘某和、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6年10月1日5时00分,被告刘某和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刘某的车牌号为×××号小型轿车顺乐亭县城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西侧时进入左转弯车道过程中由于路面半副断交而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颜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做出事故认定,被告刘某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23200元,2.伙食补助1350元,3.营养费1800元,4.误工费13600元,5.护理费:7510元,6.交通费:500元,7.司法鉴定费1600元,8.车损815元,9.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50475元。被告刘某和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处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其它被告承担。本案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0475元,其中人身损失人民币49560元,车辆及公估损失人民币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同意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后,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伙食补助、营养费已超过交强险限额,公司不予承担。原告提供的唐山市司法鉴定书系原告单方委托,公司不予认可,公司认为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时间过长。误工证据原告需提供劳动合同,证明其雇佣关系,并且需提供个人银行流水单,证明其工资收入,否则同意按照农民标准、住院期间27天进行计算。护理人员证据需提供护理人员劳动合同证明其雇佣关系,和护理人员银行流水证明其工资收入,如不能提供公司同意按照农民标准、住院期间27天进行计算。交通费票据未载明时间、地点,不能证明与此次事故有关,公司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不予承担。电动车公估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定损,且评估价格过高,所扣残值过低,公司不认可,车辆损失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刘某和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和是实际使用人。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承担。我方为原告方垫付医疗费1万元。
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5时00分,被告刘某和驾驶×××号小型轿车顺乐亭县城富强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永安路路口西侧时进入左转弯车道过程中由于路面半副断交而驶入逆行与相对行驶原告颜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和负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原告颜某某受伤后到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7天。2017年10月18日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了唐山法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5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鉴定人颜某某,鉴定意见为:不符合伤残评定标准,误工期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原告颜某某住院期间及护理期内由妻子滕建军负责护理。原告颜某某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受伤前系乐亭双利食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3252.81元,误工费为13011.24元。护理人员滕建军系乐亭县城关新福乐家超市员工,事故发生前3个月平均工资为2503.33元,护理费为7509.99元。受颜某某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4日出具公估报告,绿源电动车的损失金额为815元。原告自愿放弃车损及公估费数额的20%。原告颜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23124.16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3011.24元、护理费7509.99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652元、车损鉴定费80元,共计49627.39元。被告刘某和驾驶的×××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刘某,被告刘某和称该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和自己,该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刘某和为原告颜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司法鉴定、鉴定费票据及其他书证可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和驾驶×××号小型轿车与原告颜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颜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和负全部责任,原告颜某某无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某和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登记车主被告刘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和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对原告颜某某提交的司法鉴定及公估报告不予认可,但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3353.23元。
二、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颜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6274.16元,被告刘某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该款已给付10000元,余款6274.16元限二被告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16元,由被告刘某负担56元,被告刘某和承担连带责任,由原告颜某某负担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自杰

书记员: 郭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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