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新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伟,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卫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林宜东。
被告张辉芳。
被告王重宜。
被告高玲。
被告王重宜、高玲共同委托代理人赵祥,湖北新世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马卫某、刘某某、林宜东、张辉芳、王重宜、高玲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昊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芹、人民陪审员曲淑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新江,被告王重宜、高玲委托代理人赵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卫某、刘某某、林宜东、张辉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7日,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颜某某)、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华星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华星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为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宜昌华星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所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至2015年5月7日,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500000元、宜昌华星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马卫某、林宜东、高玲、王重宜、刘某某、张辉芳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马卫某、林宜东、高玲、王重宜、刘某某、张辉芳作为保证人对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依据其与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汇票(协议)、银行保函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主债务人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该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1500000元,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该合同第六条第(二)项同时约定,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债权存在物的担保的,不论该物的担保是由主债务人提供还是有第三人提供,湖北三峡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先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诺不因此而提出抗辩。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放弃、变更或丧失其他担保权益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仍持续有效,不因此而无效或减免。同日,原告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原告为下列范围内的主债务人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主债权的最高余额不得超过最高授信额度(主债务人范围及最高授信额度分别为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3000000元、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3500000元、宜昌华星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000000元),原告所担保的主债权发生期间为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7日止。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质押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等)。合同同时约定,原告以其在三峡农商银行云集支行办理的一年定期存单1500000元作为质物。2014年5月8日,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yc1001云集1404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该公司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000000元,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10.2%。该合同第十六条第三款第3项约定,如借款人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发生恶化已经或可能影响到其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债权人有权宣布该合同项下尚未偿还的借款立即提前到期。2014年5月12日,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承兑合同》,约定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以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出票人,襄阳市金恒利达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为收款人的50%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二份,金额分别为300000元和700000元,期限均为6个月,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别提供信用敞口150000元和350000元,合计500000元。合同同时约定,在本协议有效期内,承兑申请人发生财务状况恶化、资产损失、违法经营被查处、经营停顿、停业、重组、清算等有可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能力的任何不利事项,均应立即告知承兑行,承兑行有权要求承兑申请人增加承兑保证金或直接从承兑申请人的存款账户中扣款,转入承兑申请人上述承兑保证金账户,作为承兑保证金。
2014年6月28日,因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林宜东“失联”,影响到该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通知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该借款已提前到期,要求其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2354.84元,以及合同项下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借款人处盖章确认,宜昌市华星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同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通知书》一份,以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林宜东已“失联”多日,严重影响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的按期收回为由,要求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立即筹措资金,补齐该合同项下全部结欠应付票款500000元,以备支付到期票款。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承兑申请人处盖章确认,宜昌市华星中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宜昌大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在担保人处盖章确认。
2014年7月3日,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代为还款协议书》,约定因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现了导致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受到不利影响的情形,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享有的1500000元的债权提前到期。由于原告为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提供了质押担保,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双方就原告代为偿还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一事,达成如下协议:1、原告代为偿还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总金额为1503204.84元,其中借款本金为1000000元,利息为3204.84元(截止到2014年7月3日),银行承兑汇票敞口应付票款500000元。2、原告于2014年7月4日之前一次性代为还清宜昌市东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所欠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同日,原告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503204.84元。
以上事实,有《最高额保证合同》6号、2014年《最高额保证合同》6-2、《最高额质押合同》、《银行存单》、《增加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通知书》、《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情况说明》、《代为还款协议书》、《还款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其他担保人进行追偿引起的纠纷,应当定性为追偿权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是否有权向六被告行使追偿权。
原告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六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也已经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代为偿付的义务。对于原告履行代为清偿义务后,是否有权要求其他担保人平均分担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该条虽然赋予了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的权利,但是行使该权利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而在《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均明确约定了保证担保及物的担保的范围,即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故本案中担保范围约定明确,原告无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向其他担保人要求分担相应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仅赋予了承担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并未赋予,担保人向其他担保人追偿的权利。原告向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缺乏法律依据。
本案中,原告与其他担保人就担保范围已有明确约定,如原告对其他担保人享有追偿权,不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原告及被告与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均是向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原告与被告之间并未相互设立反担保,各个担保人之间如允许互相追偿,要求分担担保责任,则相当于强行在各个担保人之间设立反担保,有违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追偿权问题仅涉及担保人之间利益的平衡,不涉及公共利益的维护,法律不应强行介入,这既是对担保人意志和利益的尊重,也是对民法意思自治原则的维护。本案中原告对其他担保人行使追偿权,亦不符合责任法定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认为其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实际上是认定六被告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质押人的原告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需要有法律规定或基于当事人约定。而如前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并未赋予原告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被告亦是分别对湖北三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相互之间亦无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约定,因此原告与被告没有共同担保的意思表示,相互之间并非当然的共同担保关系,不能因原告与被告均为担保人而推定被告系与原告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六被告各自负担相应担保份额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821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冯 昊 审 判 员 何 芹 人民陪审员 曲淑明
书记员:夏梦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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