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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徐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某某
王绪清(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
徐某某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
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湖南省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清,公安县南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务工,住山东省胶州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胶州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胶州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澳门路380号华鲁国际御龙广场1号楼174-176网点。
代表人:肖光,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湖北昭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中国平安财险胶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淑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绪清、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银华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2016年8月25日16时36分,原告驾驶一辆微型载客汽车沿荆东连线由北向南行驶,途径荆东连线公安县××××镇同心村一组路段时,遇对向由被告徐某某驾驶的鲁B×××××小型普通轿车直行至此,造成两车相撞,原告颜某某严重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
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系被告徐某某事故车辆的承保人。
原告颜某某因伤造成的损害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营养费及鉴定费共计128422.44元,现请求判令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徐某某对不足部分予以赔偿。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辩称:原告颜某某所述交通事故及被告徐某某事故车辆在本公司投保过程均属实。
同意按照交强险条款和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原告颜某某损失的赔偿标准应重新计算:一、原告颜某某住院55天,伙食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
营养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
二、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
三、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
四、交通费过高。
五、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不应该计算。
六、车辆损失主张赔偿金过高,同意赔付2000元。
七、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内。
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只承担一半。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车撞伤原告颜某某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其认定意见予以采信。
因原告颜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颜某某因伤造成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颜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颜某某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此事故告成原告颜某某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损伤,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是显见的,原告颜某某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其伤害程度并结合考虑自身过错程度,对原告颜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金额酌定为3000元。
因原告颜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颜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其提交了医生医嘱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颜某某主张误工费9480.98元(28838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颜某某的其他损失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9917.06元、护理费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75元(19501元/年×15×10%÷2)、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
原告以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9700.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17.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4717.06元由被告人平安财险胶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15.11元(4717.06×30%),剩余部分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原告颜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颜某某因伤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7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10元(1700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人民币103115.24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颜某某人民币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00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860元,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帐号:17×××30。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驾车撞伤原告颜某某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合法、有效,对其认定意见予以采信。
因原告颜某某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综合考虑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认为被告徐某某承担原告颜某某因伤造成损失的30%为宜,因被告徐某某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原告颜某某的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司法鉴定部门对原告颜某某所作出的伤残程度及误工损失日鉴定意见客观、公正,本院予以采信。
此事故告成原告颜某某耻骨上下支骨折、骨盆损伤,对其精神造成损害是显见的,原告颜某某提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其伤害程度并结合考虑自身过错程度,对原告颜某某的精神抚慰金金额酌定为3000元。
因原告颜某某在城镇工作、居住多年,其相关损失按照城镇居民有关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颜某某主张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其提交了医生医嘱等证据,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6年度的统计数据,原告颜某某主张误工费9480.98元(28838元/年÷365天×120天),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颜某某的其他损失逐项核定如下:医疗费9917.06元、护理费44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50元/天×56天)、残疾赔偿金57676元(28838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4625.75元(19501元/年×15×10%÷2)、营养费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费2000元、法医鉴定费1700元。
原告以上的损失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子女抚养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共计89700.13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某的医疗费、营养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4717.06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4717.06元由被告人平安财险胶州公司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偿1415.11元(4717.06×30%),剩余部分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原告颜某某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由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颜某某因伤支付的鉴定费用为1700元,被告徐某某承担510元(1700元×30%),剩余损失由原告颜某某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七十六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三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胶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人民币103115.24元;
二、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颜某某人民币51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60元,依法减半收取1430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1001元、被告徐某某负担429元。

审判长:吕淑超

书记员:魏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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