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宜昌市西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涛,湖北普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马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秭归县。
原告颜某诉被告马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51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小学、初中同学。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100元,被告承诺2017年农历春节前偿还。2017年1月12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索,被告一直拒不偿还余下欠款。原告请求依法判处。
原告在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马某某户籍及护照信息各一份,拟证明被告马某某的身份信息。
2、支付宝电子客户回单三份及支付宝账户明细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于2016年4月15日向马某某中国农业银行卡尾号为8572的银行卡转账20000元;原告颜某分别于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2日替被告马某某向郑发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尾号为5956的银行卡转账2000元、500元的事实。
3、招商银行信用卡对账单一份,拟证明原告颜某于2016年5月19日在湖北省××西陵区甜馨超市先后消费20000元、4600元的事实。
4、原告颜某分别于2016年10月14日12时与李东、2016年12月12日17时与马某某、2017年4月26日11时与马尚龙的通话记录(U盘音频备份)各一份,中国电信通话记录清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7000元,并承诺2017年农历春节还款,但拒不偿还;证人李东亲眼目睹原告在宜昌市××陵区甜馨超市分两次通过信用卡消费套现给付被告借款2万余元;被告借马尚龙的居民身份证登记后实际使用过139××××9779电话号的事实。
5、甜馨超市照片一组,拟证明原告颜某2016年5月19日刷POS机消费24600元的地点是宜昌市××陵区环城南路甜馨超市的事实。
6、还款微信截图两张,拟证明被告马某某于2017年1月12日偿还原告借款2000元的事实。
原告颜某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后全部予以认定。
被告马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同学关系。2016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因资金周转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47100元。其中:2016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2016年4月16日、2016年5月2日原告分别替被告向郑发凯转款2000元、500元;2016年5月19日原告在宜昌市××陵区甜馨超市刷POS机消费套现24600元借给被告。2017年1月12日,被告偿还了2000元,被告承诺于2017年农历春节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催索,被告一直拖欠至今。2017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到庭应诉,本院在开庭前曾用电话与被告取得了联系,通知其到庭,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分五次找原告借款47100元,还款2000元,尚欠款45100元,民间借贷事实清楚。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间及逾期后的利息,原告现主张逾期后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可依法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电话通知出庭应诉,其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事实已经查清,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马某某支付颜某欠款45100元,并按年利率6%承担从2017年7月18日起至欠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息随本清,限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928元,由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向丰军
审判员 付梦华
人民陪审员 杜雷林
书记员: 李笑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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