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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锦旗、黄美爱,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湖北顺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120号福星惠誉国际城三期K3办公楼第30、31层。
主要负责人:夏良。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饶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美爱、被告饶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维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1009.7元,诉讼过程中,原告颜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7633元(含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853.1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5200元(3900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15891.1元;2、依法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31日,被告饶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木材由崇阳桂花林管局往崇阳西外环平宝科技有限公司方向行驶。15时20分开进崇阳西外环平宝科技有限公司场内过磅时,因装载的木材过长,转弯时将正在院内做事的原告挂倒,造成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04]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33元。2017年1月1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为:原告伤残程度为轻微伤,后续医疗费用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40天,护理时间10天,营养时间15天。被告饶某某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原告颜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2、劳动合同、工资表、营业执照,证明原告颜某某在崇阳西外环平宝科技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900元;
证据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的真实性;
证据4、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33元;
证据5、鉴定意见书、发票,证明原告需后续医疗费用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40天,护理时间10天,营养时间15天及花去鉴定费1030元;
证据6、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花去交通费500元;
证据7、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31日,被告饶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装载木材由崇阳桂花林管局往崇阳西外环平宝科技有限公司方向行驶。15时20分开进崇阳西外环平宝科技有限公司场内过磅时,因装载的木材过长,转弯时将正在院内做事的原告挂倒,造成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2017年1月6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7[004]号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花去医疗费5133元。2017年1月11日,崇阳浩然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认定原告伤残程度为轻微伤,后续医疗费用2500元。伤后休息时间40天,护理时间10天,营养时间15天。被告饶某某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参照2016年湖北省交通事故及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能够纳入被告理赔范围包括医疗费7633元(含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50元/天×9天)、营养费225元(15元/天×15天)、护理费853.1元(31138元/年÷365天×10天)、误工费5200元(3900元/月÷30天×40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15591.1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权造成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饶某某驾驶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因装载的木材过长,转弯时将正在院内做事的原告颜某某挂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饶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饶某某驾驶的鄂L×××××号中型自卸货车在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人寿财险湖北省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交通费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定2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医疗费7633元(含后续医疗费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225元、护理费853.1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30元,合计15591.1元;原告颜某某得到该赔偿款后,应退回被告饶某某37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雄

书记员:但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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