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生于1973年9月27日,汉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委托代理人黄毅,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杜时雨,男,生于1980年10月29日,土家族,居民,住湖北省巴东县。
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巴东县清太坪镇清平街居委会二组。组织机构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杜时雨,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谭贤学,湖北必胜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颜某某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鄂2823民初148-1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位于湖北省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土地使用权[证号:巴国用(2015)第584号,面积512.76平方米];冻结被告杜时雨在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持有的100%股权;冻结土地使用权、股权期限自冻结之日起3年时止。依法由审判员宋骁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毅、被告杜时雨、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时雨及其委托代理人谭贤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杜时雨注册2000万元成立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清太坪镇清坪街居委会二组,经营房地产开发与经营、建筑工程、水电安装、室内外装饰装潢、物业管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投资及投资管理等。被告杜时雨及妻子吴霜因投资还贷欲向谭学宝借款200万元,2015年9月12日,谭学宝(甲方)与杜时雨、吴霜(二人为乙方)、向某(丙方)三方签订《借款合同》,由谭学宝出借200万元给杜时雨、吴霜,约定月利率30‰,违约金按自逾期之日起每天以借款本金的20%计算,借款使用期限一个月,由向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借款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甲方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之日至借款期限届满起两年。借款到期后,杜时雨、吴霜无钱偿还,借款合同当事方遂在真香茗茶叶公司办公室协商还款事宜,借款人杜时雨和担保人向某迫于出借方压力,2015年10月17日,向某向原告颜某某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杜时雨账户,由杜时雨再转入谭学宝账户,用于支付逾期违约金20万元,向某与杜时雨约定此款由杜时雨承担偿还颜某某的义务(被告杜时雨与原告颜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已将20万元纳入借款总额)。因杜时雨、吴霜欠谭学宝200万元本金尚未偿还,向某遂继续请求原告颜某某为杜时雨出借200万元,原告颜某某同意借款并于2015年10月22日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借款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一、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220万元。二、借款支付方式,2015年10月17日已经支付20万元,2015年10月23日将200万元转入杜时雨指定的属于谭学宝的账户62×××26。三、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之日从2015年10月21日起算,至2016年1月21日结束。四、借款利息,全部借款自2015年10月21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五、还款方式,杜时雨须2016年1月21日前全部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六、担保,杜时雨自愿以其享有的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的100%股权作为借款的质押担保,并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与颜某某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股权质押登记,股权涉及财产权益包含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质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以上质押担保条款独立有效,不因主合同无效而免除质押责任。七、杜时雨承诺保证质押股权属本人全部所有,在质押前未将质押物转让、抵押、质押、担保及依法保全,无仍何经济纠纷。八、杜时雨自愿将其享有的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所属位于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国用(2015)第584号]交给颜某某保管,在质押期间杜时雨不得有对质押物及所属财产权益、保管物进行买卖、挂失、转让、抵押、质押等权属转移的行为,颜某某许可杜时雨质押期间在所属国有土地使用权上动工修建,杜时雨如逾期不偿还颜某某借款,则杜时雨在本合同签订之后新增附着物由颜某某一并处理。九、杜时雨保证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偿还借款,如杜时雨违约,则同意颜某某有权向巴东县人民法院处分质押物及所属财产,亦有权将质押物及所属财产转让、出售、再质押或其它处分方式,处置财产价款支付颜某某借款后剩余部分退还杜时雨,不足以清偿债权时颜某某有权继续追偿。十、杜时雨承诺本合同质押物由颜某某处分时,杜时雨无条件无偿提供资料协助办理过户。十一、违约责任,杜时雨违约须承担按借款本金的20%向颜某某支付违约金。
2015年10月22日,原告颜某某、被告杜时雨共同在巴东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登记,颜某某为质权人,杜时雨为出质人,股权质押期限2015年10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被告杜时雨将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对应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巴国用(2015)第584号]交给颜某某保管。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述借款质押合同、办理质押登记后,2015年10月23日,原告颜某某将属于自己的放置于案外人谭品建设银行巴东支行55×××20账上的资金200万元转入谭学宝工商银行巴东支行62×××26账户,用于偿还被告杜时雨、吴霜欠谭学宝的借款200万元。
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原告颜某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20万元,自2015年10月2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判令原告对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质押100%股权及该股权所属财产巴东县野三关镇将军路12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由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颜某某出借220万元给被告杜时雨,有双方签订的《借款质押合同》在案佐证,借款合同约定的事项除约定利率标准、违约金计算标准两项累计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年利率24%(即月利率20‰)外,其它约定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质押合同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被告杜时雨应当承担偿还本息义务,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鉴于原告颜某某与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质押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登记的股权质押期限不属于工商行政部门登记权限事项,担保法、物权法亦未规定股权质押必须设定质押期限,因此,工商行政部门登记质押期限虽已经到期,但不影响原告颜某某具有对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主张优先受偿权利。因此,原告颜某某合法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杜时雨辩称受胁迫与原告签订借款质押合同,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二被告辩称未与原告发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以及属虚假诉讼的理由,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时雨、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二、原告颜某某享有优先受偿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股权的权利。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0元,减半收取122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时雨、湖北清泰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邮汇至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宋骁宇
书记员:黄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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