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系原告之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开洋,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斌,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三河市,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河市黄土庄镇二百户村西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法定代表人:孟宪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斌,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负责人:张建忠,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佰仲,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洪伶,该公司员工。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某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亚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颜某某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赔偿指数、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准予。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京豪、陈开洋,被告吴某及绿某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利斌,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佰仲、高洪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并变更如下: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的50%即120899.4元(赔偿清单中各项损失为:医疗费261.32元、交通费1254.1元、住宿费3500元、护理费12980元(包括住院期间3980元、出院后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出院后营养期内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4124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0208.38元、误工费29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伤残鉴定费6350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5日17时40分,被告吴某驾驶绿某某公司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京哈线华联红绿灯路口处,与步行过公路的行人原告颜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颜某某负同等责任。原告颜某某受伤后被送往三河市医院门诊治疗,当日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因肇事车辆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诉至贵院,请求准予诉讼请求。被告吴某、绿某某公司辩称,涉案车辆为被告绿某某公司所有,被告吴某是绿某某公司职员亦即事发时的驾驶司机,事发时从事职务行为,应由绿某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应由该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投保情况属实,同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17时40分许,被告吴某驾驶被告绿某某公司的冀R×××××号大型普通客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京哈线华联红绿灯路口处(56公里400米)时,与由北向南步行过公路的行人颜某某相撞,造成车辆损坏、颜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三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某、颜某某负同等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为被告绿某某公司所有,吴某系绿某某公司雇佣的司机,事发时在从事职务行为。涉案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当日,原告颜某某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总医院住院治疗30天(2016年11月5日至2016年12月5日),其伤情经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双额颞及底节区脑挫裂伤;3.弥漫性轴索损伤;4.右颞顶硬膜外血肿;5.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6.右颞骨骨折;7.右颞头皮血肿伴裂伤。医嘱建议出院后增加营养,专人护理,1个月后门诊复查,不适随��。庭审中,双方就下列赔偿项目达成一致:1.医疗费216.3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3.营养费2700元;4.护理费9980元;5.误工费29900元;6.交通费1000元;7.鉴定费6350元,共计51691.32元。上述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59595元。原告主张按2016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但其提供的房屋租赁协议及营业执照记载的起始日期据事发均不足一年,原告主张按该标准计算无法律依据,应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11919元标准计算,原告伤残等级为一个九级和一个十级,综合赔偿指数为25%,故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59595元(11919元/年×25%×20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7960.88元。包括原告之子董玲江4899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业户口,9798元/年·人×4年÷2人×25%);原告母亲杨光珍3061.88元(xxxx年xx月xx日出生,生育子女4人,农业户口,9798元/年·人×5年÷4人×25%)。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对此无异议,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还主张其公公董世光及婆婆何永芳的生活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原告主张10000元,被告均认可7000元,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认为支持7000元为宜。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126247.20元。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绿某某公司主张垫付的施救费700元,原告同意负担50%即350元,本院准予。本院认为,被告吴某驾驶被告绿某某公司的车辆与原告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颜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结果,原告颜某某与被告吴某负同等责任,被告绿某某公司作为被告吴某的雇主应对其雇员从事雇佣活动时的���驶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三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绿某某公司按责赔偿。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以本院查明和核实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保险公司已就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付完毕,本案不再涉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颜某某的各项合理损失共计126247.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项内赔偿11万元;其余16247.20元由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50%即8123.60元,扣除原告颜永��应承担的被告垫付的施救费的50%即350元,该公司还应赔偿原告7773.6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付款方式:户名:颜某某,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旗庄分理处,账号:62×××73)。二、被告吴某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原告颜某某、被告三河市绿某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各负担233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亚光
书记员:田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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