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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永华诉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颜永华
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
段某某

原告颜永华,男。
委托代理人周雄,湖北楚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某某,男。
原告颜永华与被告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永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颜永华立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段某某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3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1.6%)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扯皮,希望在今年收成以后按比例清偿原告及其他债务。因原告不同意,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该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永华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元月2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26040104000503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段某某向原告颜永华立据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被告段某某对借款事实并无异议。双方约定的月利息2530元(折算成月利率为1.6%)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逾期不还应承担此纠纷的全部责任。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原告主张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其为防止其他债权人扯皮,希望在今年收成以后按比例清偿原告及其他债务。因原告不同意,且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故被告该辩称之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颜永华偿还借款本金158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4年元月2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永峰

书记员:杨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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