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住河北省容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河北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579550959J。
负责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男,该公司职工。
被告:谢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被告:杨艳芝,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容城县。
原告由颜某某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谢某某、杨艳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高俊、被告谢某某、杨艳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鉴定费、评估费等共计72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被告杨艳芝所有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贾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由东向西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容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容公交认字(2016)第0803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谢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巨大的精神伤害。因被告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依据法律规定,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但被告却未履行赔偿义务。故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20时15分许,被告谢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津保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容城县贾光路口向北转弯时与原告颜某某由东向西驾驶的冀F×××××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双方车损,颜某某受伤。此事故经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且未按规定让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颜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谢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容城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4日入院,2016年8月28日出院,共住院35天,支出医疗费12437.38元。住院期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检查购药花费2529.4元。出院后复查花医疗费810.7元。总计花医疗费15777.48元。容城县中医医院出院证载明的出院医嘱为:1、卧床休息,继续药物治疗,加强营养;2、6周后到上级医院复查,有不适随诊。原告颜某某受伤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海匣进行护理。原告之损伤经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颜某某胸部损伤致4根肋骨骨折,此损伤对伤者日常生活构成一定程度影响,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210元。原告骑行的豪爵摩托车损失费用,经评估,损失值为1040元。原告的魅族MX2型手机损失费用,经评估,损失值为1599元。
另查明,原告承担抚养义务的被扶养人有儿子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时被告谢某某的驾驶证、冀F×××××号车辆的行驶证均合法有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容城县中医医院出院证、诊断证明书、病历、收费票据、费用清单,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公估报告、鉴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被告谢某某提交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原告为保定来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并提供其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的工商登记公示信息、误工证明、工资表、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缴纳个人所得税银行专用回单、是保险证、工资卡银行明细予以证实,原告虽称其补缴了但未停发工资期间的社保,但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所以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3778元[(3675.93+3746.92+3911.09)÷3=3778]计算。原告称其妻子杜海匣为容城县森雪服装厂职工,月工资3500元,并提供杜海匣与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公司的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及工资单予以证实,原告未提供杜海匣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证明,不能证实其在此公司实际务工并造成损失,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杜海匣系农民,相关的赔偿项目应按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颜某某负次要责任,该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致伤,其受到的各项损失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请求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估价费、车损、施救费等应列入赔偿范围。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如下:医疗费为15777.48元,有医院收费收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共住院35天,其数额为3500元(100元×35天)。原告误工时间为93天(从受伤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系保定来福机械有限公司职工,应参照其发生交通事故前三个月实发平均工资3778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数额为11712元(3778÷30×93)。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杜海匣护理,出院证中没有继续护理的医嘱,应只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杜海匣系农民,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林牧渔行业年平均工资19779元计算,护理费为1897元(19779÷365×35)。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数额为22102元(11051×20×10%),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1051元的标准,伤残赔偿系数10%;原告的被扶养对象有儿子颜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16岁,应赔偿2年,由父母各负担二分之一,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9023元的参考数据,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为10%,扶养费数额为902.3元(9023×2×10%÷2);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扶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因此原告颜某某的残疾赔偿金总计23004.3元(22102+902.3=23004.3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原告请求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支持,但请求数额较高,考虑其伤残程度,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有医疗机构意见,应予支持,原告请求175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支持1750元。原告主张花交通费1342元,并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部分票据没有乘车区间且连号,对此部分票据不予采信,考虑原告为就医有合理的交通花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鉴定费1210元,有保定市法医医院收费票据证实,应予支持。原告的二轮摩托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经估价,损失值为1040元,原告的手机经估价,损失值为1599元,评估委托机关系容城县公安交警事故科,评估结论依据的是提出机关提供的材料,可以推定原告的手机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上述估价有容城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河北省车物损失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其支出估价费200元为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原告评估损失必然要支出费用,本院酌情支持100元。原告主张支出施救费300元,并提供容城县龚新公路清障停车场发票证实,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65190.78元。
被告谢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保险期间,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故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41123.3元,在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手机损失、估价费、施救费2000元,不足部分12067.48元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数额为8447元;以上被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共计赔偿原告损失61570.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施救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车损、鉴定费、公估费、手机损失等共计61570.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计800元,原告颜某某负担116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6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尚文玲
书记员:丁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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