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颜某,男,1984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上海甄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1987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
原告颜某与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后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以下涉案币种均为人民币)24,750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以24,750元为借款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40,5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故现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杨某某未作答辩。
原告颜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信用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转账凭证、借条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5日,被告通过他人介绍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向原告借款40,5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25日,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协议》第六条第一条约定如未按还款时间足额还款,则一次性偿还欠款5%滞纳金,并支付总额0.05%的利息,每天单独计;第二条约定罚息按每日借款总额0.5%计算。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实际交付被告借款24,750元。之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原告和被告杨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约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需要指出的是,民间借贷借款金额应以实际交付金额为准,本案中认定的借款本金应为原告银行转账金额24,750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4,7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借款人长期拖欠借款未还,可参照《借款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计息,但不能超过年利率24%的法定保护上限,《借款协议》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了滞纳金、罚息,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违约金及罚息相加明显过高,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责任标准,向被告主张以年利率24%,按24,75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2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颜某借款人民币24,750元;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颜某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24,7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8.7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 伟
书记员:李 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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