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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盗窃案起诉书(公开版)_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剑川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剑检一部刑诉〔2020〕97号

被告人颜某,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9312001********,白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剑川县,住金华镇**村委**村**号**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0日被剑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剑川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颜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1日晚,被告人颜某到同村杨某某家闲,乘杨某某在院子里洗衣服的时间,颜某将杨某某的云南省农村信用社银行卡(尾号9011)与自己的QQ号(账号28********)绑定,接着分两次将杨某某银行卡里的资金人民币2500.00元转账至另一个QQ号(账号31********)钱包内,然后将杨某某手机接收的验证码和提示短信删除。离开杨某某家后,颜某于当晚22时34分许将盗窃的资金提现到自己的农业银行卡(尾号4874)上。之后,将其中的500.00元转至微信钱包,并到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分理处取现190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证人证言以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案证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颜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款人民币2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颜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故建议判处被告人颜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剑川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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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颜某现住金华镇**村委**村**号**号。(联系电话1918721****)

2、随案移送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八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随案移送案卷材料及证据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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