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余某
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颜某乙,男。
系原告之父。
被告余某,女。
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郑厚红,湖北楚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余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牟立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颜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颜某乙、被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厚红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诉称,原告法定代理人颜某乙与被告余某于2009年3月4日登记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协议离婚。
双方协议:婚生子颜某某归男方抚养,女方依法享有探视权。
女方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以后考虑物价因素协议相应提高。
现因物价上涨,生活成本不断提高,原定抚养费早已不足支出原告的各项开支。
另外,为给原告健康成长提供一份保障,婚姻存续期间,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共同决定为原告购买太平福寿连连两全保险及太平福禄双至终身寿险及附加险。
综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诉至法院
,请求:1、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抚养费;2、自2014年2月14日起至小孩成年为止抚养费每月支付1000元;3、支付2014年上半学年幼儿园教育费及相关体检费的一半;4、支付自2014年2月14日起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各一半;5、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费。
被告余某辩称,1、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抚养费被告是没有支付是事实,但是因为被告无法联系上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所以无法支付,同时原告法定代理人没有按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让被告探视原告。
2、原告主张的抚养费1000元/月的标准过高,根据2013年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每月人均1200元,且300元/月的抚养费是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离婚时协议约定的。
3、原告主张的2014年上半年幼儿园教育费及相关体检费,因原告未满三岁不符合入园的条件,原告法定代理人为了减轻自己的抚养责任而将原告提前入园,对此费用应当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自行负担。
4、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2月14日起的教育费和医疗费的一半,原告主张的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原告该请求属于重复主张。
综上,被告根据自己的负担能力及当前社会现状愿意承担自己应尽的抚养义务。
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母应承担起对其的抚养教育义务。
原告父亲颜某乙与被告余某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余某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父母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
现原告进入幼儿教育时期,且近年来物价水平有所上涨,原定的抚养费30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基本生活及就学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上半学年幼儿园教育费、休检费及2014年2月14日起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各一半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支付原告颜某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抚养费共计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某自2014年2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颜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颜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本院认为,原告尚未成年,无独立生活能力,其父母应承担起对其的抚养教育义务。
原告父亲颜某乙与被告余某离婚时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原告据此要求被告余某支付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同时,父母双方关于子女抚养费的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
现原告进入幼儿教育时期,且近年来物价水平有所上涨,原定的抚养费300元不足以维持原告基本生活及就学所需,故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生活水平等情况予以综合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抚养费增加至每月500元。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2014年上半学年幼儿园教育费、休检费及2014年2月14日起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各一半的请求,根据法律规定,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人民法院
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某支付原告颜某某自2013年9月13日至2014年2月13日的抚养费共计1500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余某自2014年2月14日起每月支付原告颜某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原告颜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
三、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某负担。
审判长:牟立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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