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甲
汪某甲
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
徐某甲
祝某甲
饶某某
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颜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原告汪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艳霞,湖北紫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
被告祝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江夏区人。
委托代理人饶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武汉市,系被告祝某甲之妻兄。
被告武汉长胜顺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长胜顺物流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青阶,该公司
负责人。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湖北分公司)。
代表人毕伟,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四川分公司)。
代表人李小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颜某甲、汪某甲与被告徐某甲、祝某甲、长胜顺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甲、汪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陈艳霞,被告徐某甲,被告祝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饶某某,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永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对原告提供的12份证据,被告徐某甲、祝某甲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的质证意见:1、对证据1、3、5、8、9无异议;2、对证据2,请法院依法核实;3、对证据4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同时可以证明事故车辆超载,属于绝对免赔事由,免赔率为10%;4、对证据6没有异议,但认为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5、对证据7有异议,并要求重新鉴定;6、对证据10,因不是原件,请求法院核实;7、对证据11有异议,认为不是正式票据,无法证明其与本案事故有关,不予认可;8、对证据12,请求法院核实。
对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保险条款,各方当事人无异议。
认证意见:
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9和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其提出的相关问题,不是证据审查认定的范围,故该二项证据应当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广州唐林木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5号,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该公司存档保留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基本一致。经书面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本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该证据可以采信;5、对证据10,经与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核实无异,故挂靠经营合同可以采信;6、对证据11,因非正式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7、对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核实相关修理单位,该摩托车损失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被告徐某甲驾驶鄂AJC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贺胜桥载货到崇阳县工业园。14时6分,行至106国道白霓镇严垅村出口处,遇原告颜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722)后载儿子颜某乙由白霓镇严垅村支线往白霓镇老街,两车在公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颜某甲受伤、颜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货质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支线驶出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颜某乙无责任。
原告颜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9893.7元。2014年11月20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某甲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认定颜某甲所受伤,左腓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障碍评为十级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鄂AJC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长胜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甲,挂靠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经营。2013年12月19日,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广州唐林木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木制品、木地板、家具销售、安装的私营企业。2012年11月1日、12月1日,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分别与该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截至事故发生前,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在该公司打工,从事木地板销售、安装。事故发生时,原告颜某甲之子颜某乙系湖北省崇阳县龙阳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寄宿学生。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另有一子颜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鄂AJC561号货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如有不足时,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祝某甲系鄂AJC561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祝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甲是被告祝某甲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甲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鄂AJC561号货车挂靠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经营,对该车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颜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虽然是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颜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颜某乙是受人扶养的未成年的学生,学习、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扶养人颜某甲、汪某甲的相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颜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93.7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4、护理费6502元;5、营养费1350元;6、误工费19383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5497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元(6280×10×12%÷2);9、法医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12、摩托车损失950元,小计119570.7元。核定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因颜某乙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小计507480元。原告方损失合计627050.7元。
此外,本案事故中鄂AJC561号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属于绝对免赔事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甲、汪某甲的损失120950元;
二、原告颜某甲、汪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06100.7元,由被告祝某甲赔偿70%即354270.49元;其余30%,由原告颜某甲、汪某甲自负;
三、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祝某甲应当赔偿的354270.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0000元(已扣除免赔30000元),不足部分84270.49元,由被告祝某甲赔偿(已付72000元可抵扣),被告徐某甲、长胜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某甲、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祝某甲承担1000元,原告颜某甲、汪某甲承担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5、8、9和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提供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6,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其提出的相关问题,不是证据审查认定的范围,故该二项证据应当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本院核实,广州唐林木业有限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营业地点为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5号,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表与该公司存档保留劳动合同和工资表基本一致。经书面质证,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对本院核实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故该证据可以采信;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重新鉴定,但在本院指定的期限未提交书面的鉴定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故该证据可以采信;5、对证据10,经与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核实无异,故挂靠经营合同可以采信;6、对证据11,因非正式交通费发票,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采信;7、对证据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该摩托车在事故中受损,经核实相关修理单位,该摩托车损失可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依法推定的事实以及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8月7日,被告徐某甲驾驶鄂AJC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贺胜桥载货到崇阳县工业园。14时6分,行至106国道白霓镇严垅村出口处,遇原告颜某甲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发动机号03722)后载儿子颜某乙由白霓镇严垅村支线往白霓镇老街,两车在公路中间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颜某甲受伤、颜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2014年8月18日,崇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崇公交认字第2014(14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某甲未确保安全,未保持安全车速,且载货超过核定的载货质量,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颜某甲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上路行驶,未戴安全头盔,且在支线驶出过程中未让直行车辆先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五十一条 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颜某乙无责任。
原告颜某甲伤后在崇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花费医疗费19893.7元。2014年11月20日,崇阳剑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颜某甲的损伤情况进行了鉴定,认定颜某甲所受伤,左腓骨骨折致左下肢活动障碍评为十级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评为十级残,建议后续医疗费用为4000元,伤后误工时间180天,护理时间90天,营养时间90天。
鄂AJC561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为长胜顺物流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祝某甲,挂靠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经营。2013年12月19日,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2014年2月25日,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为该车向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别条款。
广州唐林木业有限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从事木制品、木地板、家具销售、安装的私营企业。2012年11月1日、12月1日,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分别与该公司订立了劳动合同,截至事故发生前,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在该公司打工,从事木地板销售、安装。事故发生时,原告颜某甲之子颜某乙系湖北省崇阳县龙阳高级中学高二年级寄宿学生。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另有一子颜某丙,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因此,本案造成原告方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将本次交通事故主次责任的比例划分为7: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对鄂AJC561号货车一方应当承担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如有不足时,由侵权责任人予以赔偿。
被告祝某甲系鄂AJC561号货车的实际经营者,对该车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祝某甲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徐某甲是被告祝某甲的雇员,其在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徐某甲在事故中有重大过失,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规定,鄂AJC561号货车挂靠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经营,对该车在经营活动中造成的损失,被告长胜顺物流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是,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颜某甲的残疾赔偿金是按城镇居民标准还是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颜某甲虽然是农业人口,但事故发生前其在城镇居住、工作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2005)民他字第25号《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精神,颜某甲的残疾赔偿金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受害人颜某乙是受人扶养的未成年的学生,学习、生活在城镇一年以上,其扶养人颜某甲、汪某甲的相应收入来源为城镇,故颜某乙的死亡赔偿金亦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2014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核定原告颜某甲的损失为:1、医疗费19893.7元;2、后续医疗费4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650元;4、护理费6502元;5、营养费1350元;6、误工费19383元(按建筑行业标准计算);7、残疾赔偿金54974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3768元(6280×10×12%÷2);9、法医鉴定费2000元;10、交通费500元(酌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12、摩托车损失950元,小计119570.7元。核定原告颜某甲、汪某甲因颜某乙死亡的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58120元;2、丧葬费1936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小计507480元。原告方损失合计627050.7元。
此外,本案事故中鄂AJC561号货车违反装载规定,按照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属于绝对免赔事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要求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免赔10%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二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财险湖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颜某甲、汪某甲的损失120950元;
二、原告颜某甲、汪某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损失506100.7元,由被告祝某甲赔偿70%即354270.49元;其余30%,由原告颜某甲、汪某甲自负;
三、对上述第二项中被告祝某甲应当赔偿的354270.49元,由被告平安财险四川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270000元(已扣除免赔30000元),不足部分84270.49元,由被告祝某甲赔偿(已付72000元可抵扣),被告徐某甲、长胜顺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颜某甲、汪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
诉讼费1500元,由被告祝某甲承担1000元,原告颜某甲、汪某甲承担500元。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黄望良
审判员:李忠良
审判员:张继房
书记员:郭剑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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