颜某某
洪某某
原告颜某某。
被告洪某某。
原告颜某某诉被告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良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夏中秋、人民陪审员涂华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锦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结合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7日被告洪某某因急需用钱向原告颜某某借现金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注明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原告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40000元以及利息126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的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10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间的借款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但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原告随时可以向被告主张还款。原告诉求被告偿还借款140000元,有被告洪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借款利息,因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有利息,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对原告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的借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100元,由被告洪某某负担。
审判长:周良文
审判员:夏中秋
审判员:涂华平
书记员:乐传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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