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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奉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冯,上海信思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
  法定代表人:庄正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明。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奉贤客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咏梅、张冯、奉贤客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项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医疗费2,367.97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8,43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600元、衣物损600元,共计94,553.57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6日,原告乘坐被告沪DFXXXX大型客车,在本市闵行区三鲁公路先新路北约180米处,由于被告公司驾驶员撞击固定物,造成作为乘客的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驾驶员负事故全部责任。2018年5月10日,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被评定构成XXX伤残,给予营养期60日,护理90日。作为承运人,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发至今,原、被告对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原告为维护其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讼来法院。
  被告奉贤客运公司辩称,对事故内容、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被告所有。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是其公司员工,发生事故的驾驶员是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的意见: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实;鉴定费认可2,300元;残疾赔偿金认可每年62,596元标准计算10年,系数0.1;精神抚慰金和律师费不认可;营养费认可每月900元计算2个月;护理费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交通费认可200元;衣物损不认可。其公司在事故之后为原告垫付了300元,要求在赔偿款中扣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现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2月6日19时55分,原告颜某某乘坐牌号为沪DFXXXX大型普通客车,因被告公司驾驶员倪全兴驾驶车辆撞击固定物,导致车上乘客颜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处理,认定驾驶员倪全兴承担全部责任。事发之后,原告至医院就诊,共花费医疗费2,367.97元。2018年4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警支队委托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评定,2018年5月10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编号为哲选[2018]残鉴字第49号,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颜某某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外踝骨折,经石膏外固定及对症治疗,遗留左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人体损伤致残程度XXX伤残。颜某某伤后可予营养60日、护理90日。为此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2,300元。为本次诉讼,原告聘请律师,花费律师费4,000元。
  另查明,原告颜某某系非农业人口。牌号为沪DFXXXX大型普通客车系被告奉贤客运公司所有,驾驶员倪全兴系被告公司员工,事发时其系履行职务行为。
  再查明,事发之后,被告为原告垫付了300元,此款原、被告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侵权人应当按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原告乘坐被告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公司驾驶员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事发时驾驶员系履行职务行为,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全部由被告承担。
  关于原告的损失范围及金额,对医疗费,经审核相关票据,认定2,367.97元。对鉴定费,系原告为明确赔偿范围、数额而产生的合理的直接损失,应予以支持,根据票据认定2,300元。对残疾赔偿金,双方对按照62,596元/年,系数0.1计算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定残时的年龄,原告计算11年并无不当,故此项认定68,855.6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导致原告致残,精神必有损害,根据原告伤情、侵权人过错等,认定5,000元。对营养费、护理费,根据伤情及鉴定结论,认定2,400元、5,400元。对律师费,根据案件标的、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认定4,000元。对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实际需要等,酌定500元。对衣物损,考虑实际情况,认定200元。
  综上,原告可予以支持的损失有医疗费2,367.97元、鉴定费2,300元、残疾赔偿金68,855.6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营养费2,400元、护理费5,400元、律师费4,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200元,共计91,023.5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300元,被告还需赔偿原告90,723.5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颜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0,723.5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81.92元,由原告颜某某负担43.28元,被告上海奉贤汽车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038.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莞茜

书记员:王禕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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