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颜某某与颜某某、颜某某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曲周县振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曲周县工商管理局职工,现住曲周县。
被告:颜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曲周县。

原告颜某某与被告颜某某、颜某某共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真、被告颜某某、被告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颜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共有财产,并按三分之一即132637.7元判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姐妹关系,双方父亲2016年9月18日因交通事故死亡,曲周县人民法院(2016)冀0435民初1517号判决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石家庄市行唐营销服务部赔偿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5368元。该事故发生后,原被告父亲所在单位曲周县科学技术局依照规定发放一次性遗属抚恤金112545元。原被告几次协商分割共有财产未果。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颜某某、颜某某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应将被告颜某某垫付其父救治及丧葬等花销费用扣除后,再由三人平均分割共有财产。

本院认为,颜某某、颜某某承认颜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颜某某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系原被告作为权利人对共有财产分割引起的纠纷,被告方主张的垫付费用及雇保姆费用,系属双方对其父颜承森赡养义务负担的范畴,其父生前所欠外债属原被告作为继承人的继承问题,均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已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另行解决。原被告因其父颜承森死亡所得款项死亡赔偿金23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业单位遗属抚恤金112545元,计397913元,结合原被告主张的分割意见,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即13263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因其父颜承森死亡所得款项死亡赔偿金23536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事业单位遗属抚恤金112545元,计397913元,原被告各得三分之一即132637.7元。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分割交接完毕。
案件受理费2,953.0元,减半收取计1,476.5元,原告负担492.2元,被告颜某某负担492.2元,被告颜某某负担49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 渊

书记员:曲伟仙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九十三条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由两个以上单位、个人共有。共有包括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 第九十九条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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